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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粮食安全保障规定(全文)

时间:2022-06-25 08: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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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粮食安全保障规定(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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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厦门经济特区粮食安全保障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保障 第三章

 储备保障 第四章

 流通保障 第五章

 应急保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粮食安全,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体系,规范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及应急管理,促进粮食产业发展,进一步确保粮食有效供给,维护经济社会稳定,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粮食生产、储备、流通、调控和应急各环节中的粮食安全保障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党政同责及考核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落

 实粮食安全保障党政同责和行政首长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其所属部门及区人民政府的粮食安全保障履职工作的考核与监督机制。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市人民政府上报粮食安全保障工作履职情况。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安全保障工作情况纳入对所属部门及其负责人、区人民政府党政领导班子的考核内容,作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行政管理体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安全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粮食安全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市、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安全保障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利、科学技术、工业信息化、交通运输、统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安全保障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保护耕地、促进粮食生产、粮食流通和应急管理等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产销协作机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粮食主产区人民政府建立长期稳定的产销关系,拓宽粮源保障渠道,调剂品种余缺,促进粮食供需平衡。积极引导和鼓励粮食企业与粮食主产区开展粮食购销基地建设等多种形式的产销合作。

 第六条【爱粮节粮义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安全和节约粮食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粮食安全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粮食、节约粮食的义务,应当自觉增强节约粮食意识,养成健康、节约的粮食消费习惯。

 第二章

 生产保障 第七条【粮食生产规划】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生产发展,制定粮食生产指导意见,合理规划粮食生产布局,确保粮食生产的播种面积和粮食生产能力,稳定和提高粮食自给率。

 第八条【耕地保护】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永久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严格耕地红线保护,处置非法占用耕地行为。加强耕地质量建设和管理,规范耕地经营流转。

 第九条【水资源保护和水利设施建设】加强水资源保护 、水利设施建设、管理和养护。推进农业节水,提高粮食生产灌溉用水效率。加强水资源科学合理调配,保障农业用水。建立农业水价形成机制,农业水价精准补贴和节水奖励机制。

 第十条【污染防治】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产地土壤质量和灌溉用水水质的监测,加强对污染源、农药生产和施用的监控,推进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与治理修复。禁止向粮食生产区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固体废弃物等。

 第十一条【提高种粮积极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粮食生产的扶持力度,确保粮食生产奖补标准不低于全省平均水平,充分调动农民种粮产粮的积极性。

 第十二条【规模经营与技术推广】市、区人民政府培育发展产业化龙头企业,扶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创新粮食生产组织模式和经营方式,推广绿色、优质、生态、安全的先进粮食生产技术。

 第三章

 储备保障 第十三条【储备粮定位与管理职责】市级储备粮主要用于调节本市粮食供求,平抑粮价,稳定粮食市场,确保民生稳定和应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足额落实储备粮,加强储备粮管理,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四条【储备规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规模数量确定本市粮食储备规模,并根据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所确定的本市人口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动态调整本市粮食储备规模。

 第十五条【轮换计划制定与实施】市级储备粮的品种结构、收储和轮换计划,由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宏观调控需要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收储、轮换计划由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会同财政部门下达储备粮承储单位,由承储单位具体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创新储备粮轮换机制,确保储备粮常储常新。

 第十六条【储备能力建设】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布局,建设与粮食储备规模相匹配、符合现代化储粮标准的粮食仓储设施。加强粮食仓储物流设施的用地规划和保护。推动粮食仓储设施的现代化建设,推广应用绿色储粮和信息化、智能化等先进仓储管理技术,提高管理水平。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储备的财政补贴,将足额资金纳入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预算。

 第十七条【承储单位的条件与资质】承储单位的仓库设施、粮食保管、质量检验、仓储管理人员等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规范要求由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承储单位的监督和指导,定期针对承储单位及其粮食储备情况进行专项检查,依法处置影响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或者违反储备粮经营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储备粮的动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市场粮食供给明显紧张或者市场粮食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应急的;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动用,由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具体执行。在动用储备粮后,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补充储备粮,恢复到动用前的储备粮规模。

 第十九条【社会责任储备】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发挥各类粮食企业优势,引导和支持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建立社会责任储备,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

 第四章

 流通保障 第二十条【粮食流通规划与建设】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和建设粮食码头、仓储、加工、批发市场等重要粮食物流设施,发挥我市口岸和区位优势,完善重点粮食物流节点建设,培育形成区域性粮食流通市场。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配套出台相关实施政策。

 第二十一条【流通产业促进】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提高粮食经营组织化程度,引导企业加强产业链上下游合作,培育、发展骨干粮食企业和龙头企业,吸引行业内知名粮食企业来我市落户,打造集收购、仓储、加工、销售、物流于一体的粮食产业集群。

 第二十二条【加工产业促进】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

 对口粮加工企业的扶持力度。推广粮食加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引导粮食适度加工和副产品综合利用。

 第五章

 应急保障 第二十三条【应急管理体系】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安全应急工作机制,完善粮食安全应急工作组织。

 市、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粮食应急保障工作。

 第二十四条【应急能力建设】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建立粮食应急网络,加强粮食各环节的应急设施建设、维护工作,完善应急粮食加工、供应网点。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和培训。

 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市财政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制定并实施。

 第二十五条【应急预案启动】因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由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决定,依照规定程序及时启动粮食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应急报告机制】当粮食市场出现异常波动需要发出预警信号的,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调查核实;确实属于粮食市场异常波动的,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可采取先期处置措施,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粮食市场调控和应急保障措施的建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

 实施。

 第二十七条【应急响应处置措施】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响应等级采取临时增设应急供应网点、组织口粮加工、运输、销售与投放、价格干预和价格紧急措施等应急响应处置措施。

 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应急粮源及其仓储、加工、运输和供应等应急保障措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应当服从市人民政府的粮食应急统一管理调度。粮食生产者、经营者、相关物流企业等应当服从和配合粮食应急处置任务,因承担粮食应急处置任务遭受损失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应急监督】在粮食应急事件发生后,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应急措施的监督和指导,对粮食经营者执行应急措施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市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依法惩处在应急状态下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出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粮食等扰乱市场秩序、社会秩序的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监管职责分工】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安全保障监管体系。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政策性粮食加工与销售、原粮销售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各自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存、流通以及加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安全保障的协同监管机制,定期开展粮食安全联合检查及业务交流,实现监管信息的跨部门共享。

 第三十条【监管能力建设】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安全保障监管能力建设,配备与粮食安全保障监管工作相适应的岗位编制、经费、人员和设备,完善粮食安全保障监管的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监督机制】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健全粮食库存检查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市级储备粮库存粮食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以及政策性补贴、储备粮贷款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加强对流通领域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建立粮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和超标粮食处置长效机制,禁止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生产企业。对违反粮食质量安全规定的粮食经营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从严处理。

 第三十三条【行业自律】粮食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粮食安全培训和宣传,制定行业规范,指导粮食企业规范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诚信自律,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

 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施行时间】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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