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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中国法院援用宪法观察报告

时间:2022-06-26 09:05:03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1年中国法院援用宪法观察报告,供大家参考。

2021年中国法院援用宪法观察报告

 

  1 2021 年中国法院援用宪法观察报告

  2021 我国法院援用宪法说理的实践与前几年相比并未出现明显的变化,仍然在原有的轨道上进行。有些地方法院在援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说理时,会强调“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宪法规范地位;有些法院依旧会通过援用宪法文本中“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判定权利之间的位阶;执行阶段仍然是法院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场合。随着人大备案审查工作的开展,备案审查的案例与意见可能会对司法裁判的结果产生重要影响,观察“法院如何援用备案审查案例及意见”可以作为回答“法院如何援用宪法”这一问题的有益补充。

 目次

 一、法院对于援用宪法的态度 二、1 2021 年法院援用宪法说理的新实践 三、法院如何援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备案审查案例及意见

 在 2021 年,人民法院如何在全面实施宪法、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中发挥作用,依旧是理论研究与实务界关注的热点问题。

 从学术研究的层面来看,多位学者持续关注法院与宪法实施的关系问题,大体上从以下三个方面持续开展研究:一是宪法实施路径(特别是合宪性解释)与法院实施宪法的地位问题,相关的学术争论与反思依旧不断(苗连营、范进学等);二是在我国现有体制下,“裁判依据”与“说理依据”的区分是否科学,以及法院在司法审判中的合宪性解释在此二分法之下的归类问题,学术界仍然存在不同观点(李海平、张卓明、雷磊等);三是继续利用相关裁判文书数据库,对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援用宪法的现象进行实证研究(魏健馨、田圣文等)。

 从实践层面来看,随着备案审查工作的持续推进,最高人民法院继续强调法院维护宪法权威、配合人大备案审查的重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指出:“要严格规范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实施工作,坚持严格依法、实事求是、务实管用,对违反宪法法律规定的坚决予以纠正和撤销,促进统

 一法律适用,坚决维护国家法治统一。要忠实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依法正确履职,严格规范公正文明司法,立足司法职能,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不断迈向良法善治新境界。”[1]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贺荣也强调:“人民法院要牢固树立宪法意识,全面保障宪法实施,忠实执行和准确适用宪法法律。严格规范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制定实施,做好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工作,自觉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切实加强宪法学习宣传教育,在全社会形成尊崇宪法、学习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运用宪法的良好氛围。”[2]

 在司法裁判中如何落实宪法精神和宪法原则,仍然是我国司法实践面临的重大课题。

 从我国具体的司法实践来看,地方各级法院援用宪法的实践仍然在继续,不断验证和丰富之前已经得出的结论,同时也反映出一些值得思考的问题。对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援用宪法的现象进行观察,依然是一项有趣的工作。需要提前说明的是,本次观察报告中涉及的裁判文书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与“北大法宝”案例数据库。

 法院对于援用宪法的态度

 从 2021 年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各级地方法院对于援用宪法的态度与之前相比没有明显变化,总体上遵循 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以下简称《制作规范》)。仍有极少数基层法院没有遵循《制作规范》,在案情简单的民事纠纷中援用《宪法》具体条款作为裁判依据(根据笔者搜集,4 件属于赡养纠纷,法院援用《宪法》第 49 条第 3 款;2 份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与“小产权房”交易纠纷,法院援用《宪法》第 10 条;1 份属于名誉权纠纷,法院援用《宪法》第 38 条),这些存在问题的裁判文书已经不属于本报告的观察重点,在此不再赘述。

 而由此引出一个笔者在之前观察报告中多次提及的问题:对于违反《制作规范》、援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的裁判文书,在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的情况下,上级法院会以什么理由和方式纠正?

 在 2021 年,出现了一件相关的案例。在“上花妞、吴二益等与周三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3]中,一审法院援用《宪法》第 13 条第 3 款说理,认定原告对“征收”理解错误,起诉对象不适格,并根据《民事诉讼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援用《宪法》的行为属于“作为裁判依据”,在二审裁定中指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

 楚,但在裁判文书中直接引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二审法院仍然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未认定一审裁定“法律适用错误”。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说理依据”与“裁判依据”并不能绝对区分开来,而上级法院纠正“裁判依据不当”,并不必然导致原审裁判被撤销。

 1 2021 年法院援用宪法说理的新实践

 2021 年地方法院援用宪法说理的实践在技术层面与去年相比并没有显著的变化,去年的描述同样适用于今年,即:法院援用宪法说理仍主要集中在民事诉讼领域,个别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法院也存在援用宪法说理的空间;援用宪法基本权利条款说理依然是法院援用宪法说理实践的主要组成部分。

 与之前相似,法院较多地援用《宪法》第 9 条、第 10 条和第 42 条、第 48 条第 1 款进行说理。

 在绝大部分情况下,法院只是在普通的民事案件中简单地提及宪法文本,例如,根据《宪法》第 33 条第 1 款“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维护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4]根据《宪法》第 42 条

 劳动权条款、第 43 条休息权和第 44 条的退休制度,说明超过退休年龄的公民依然可以在侵权纠纷中获得误工费赔偿;[5]或者以“劳动权是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和生存权为由论证工资债权优先于一般债权;[6]在涉及“工伤概不负责”约定的民事纠纷中,个别当事人仍然会援用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废止的[88]民他字第1号批复(“工伤概不负责”的约定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也严重违反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主张权利并得到法院的支持。[7]

 在刑事诉讼中,法院援用宪法说理的主要目的仍然是说明相关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例如,在“吉某果、吉某布拐卖妇女、儿童罪案”[8]中,法院在表述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概念时指出:“公民的人身权益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法律必须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禁止将人作为商品出卖。”

 相比于去年,2021 年我国地方法院援用宪法的实践有以下三点值得关注:

 第一,法院援用作为宪法规范的“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说理。随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法院在裁判说理过程中援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现象。而 2018 年“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被写入《宪法》

 之后,一些法院在援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说理时,亦会强调其作为“宪法规范”的地位。例如,在四川、江西等地的基层法院裁判文书[9]中,法院在分析民事责任分配问题之前,强调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宪法规范的指引作用,进行内容相似的说理: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宪法规范,对全社会均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且弘扬和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是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立法宗旨,对背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现象,应当遵循法治与德治并重的理念,利用民事责任制度加以制约和制裁。

 第二,继续援用宪法文本中“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条款进行说理,并对相关权利位阶进行判定。例如在“李某与赵某赡养纠纷案”[10]中,被告以身负外债为由请求免除赡养义务,法院认为“生命健康权优于债权,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共同追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亦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目前原告年老患病,行动不便,生活需要照料,对案外人财产权利的保护不能优于当前原告生存权利的保护,故被告提出的该抗辩主张不成立”。

 又例如在“包某艳与株洲市芦淞区枫溪街道曲尺村大屋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11]中,法院在判断拥有集体经济组织户籍的“出嫁女”是否具该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援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进行说理,指出“虽然法律赋予村民自治权,但该权利也有边界,不得剥夺农民利用土地作为生存的基本物质保障”,“被告通过组民表决的形式,以原告‘出嫁女’为由,否认原告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剥夺了其基本生活的物质保障,侵害了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超出了村民自治的权利范围,应属无效”。

 第三,继续在执行阶段维护相关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安康市汉滨区得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安康市秦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12]中,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生存保障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个人的基本人权,当被执行人的生存保障权与债权冲突时,人民法院应谦抑执行”,[13]进而认为基层法院“自行解除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用于缴纳职工医保的相关资金的行为并无不妥”,并裁定驳回了申请执行人的复议申请。

 在“田某忠与葫芦岛市恒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等典当纠纷案”中,被执行人仅靠退休金维持基本生活并需要承担女儿医疗费用,因此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认为:“生存权是

 首要的基本人权,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故在执行中必须贯彻生命权、生存权重于债权的原则,对被执行人给予最低的生活费用和保障”,最终对相关执行裁定做出了适当的变更。

 当然,法院援用宪法文本中的基本权利条款进行说理,或者说进行某种意义上的“合宪性解释”,亦需要遵守法律文本自身的界限,援用宪法文本说理一旦超越法律文本辐射范围,就会导致法律文本理解出现偏差和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例如,在“黄某美、徐某等与汉川市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14]中,一审法院认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原告徐某之父徐某元与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其理由是:

 劳动权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做限制性规定。从立法宗旨与精神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是赋予劳动合同双方均享有的选择性权利,而不是就劳动者年龄上限所做的禁止性规定。如果双方均不主动选择终止劳动合同时,法律并不否定他们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同理,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明知徐某元已经超过

 60 岁,而仍作出签订《劳动合同》的选择权,法院理应予以尊重。

 而二审法院则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 21 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认为徐某元超过 60 岁,“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进而认定一审判决“认定徐某元与汉川市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不当”,判决撤销原判,驳回了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如何援用全 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备案审查案例及意见

 之前的观察报告已经显示,我国法院援用宪法说理,并不涉及“合宪性审查”层面的宪法解释;即便有极少数当事人在诉讼中援用宪法条款,主张相关规范违反宪法或者法律,在现有体制下也很难得到法院直接的积极回应。例如,在2017 年之前,针对地方性法规中“超生即辞退”的规定,有当事人曾在诉讼中向法院表达了相关合宪性质疑,但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15]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 2017 年开始建议有关地方人大常委会“对有关地方性法规中类似的控制措施和处罚处分处理规定作出修改”后,这一问题才得到了真

 正的解决。[16]

 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的推进,减轻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面对“问题规范”时的压力。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相关问题规范做出处理后,即便在相关司法实践中仍然可能涉及类似“问题规范”,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公布的备案审查案例与备案审查的意见也可以为当事人主张权利、法院应对类似“问题规范”创造条件。虽然目前当事人和法院援用备案审查案例及相关意见的案件数量极少,但这一现象值得持续关注。

 经笔者检索,2021 年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和法院援用的备案审查案例与意见的若干案件,涉及“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依据”的合同约定、实践操作及其效力认定。

 2017 年 6 月 5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向中国建筑业协会出具的《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法工备函[2017]22 号)(以下简称《复函》)中认为:“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

 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法院和当事人在诉讼中如何援用这一《复函》,存在着不同的做法。

 具体而言,大致包括三种情形:

 第一,法院援用《复函》,认定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无效;或者当事人援用《复函》,主张不以审计为工程结算依据,得到法院支持。在“昆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省第一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17]中,合同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审计后(初审)并入工程结算款,支付到审定后价款的 75%”,被告以“案涉工程尚未完成最终审计”为由拒绝支付相关工程款,一审法院判认为政府审计即云南省审计厅的审计结果作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未达到,判决原告败诉。在上诉中,上诉人(一审原告)援用《复函》,并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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