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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毕节市贯彻住所登记意见(全文)

时间:2022-06-30 08:5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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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毕节市贯彻住所登记意见(全文)

 

  1 附件2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 落实《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 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注册登记 管理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2016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发〔2016〕30号)及《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注册登记管理的通知》(黔府办函〔2017〕6号)精神,进一步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注册登记,现结合我市实际就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充分认识放宽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注册登记的重要意义 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是商事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降低市场主体设立门槛,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具有重要意义。为全面落实党的十八大、十九大精神,不断深化以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为新的切入点和突破口的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简政放权、放管

  2 结合,着力提升政府整体服务效能,大力营造更加宽松便利的市场准入环境。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八大、十九大精神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着力破除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中的各种不合理限制,支持企业、群众充分利用各类场地资源降低创业门槛和成本。简政放权、放管结合,建立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机制,进一步加强部门工作衔接。着力优化营商环境,按照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有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注册登记条件,加快释放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不断提高社会资本投资热情,助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二)基本原则。

 1.简政放权,依法行政。按照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对有关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不合理的限制,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少限制、多放宽、少干预、多引导的要求,通过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注册登记管理手续,进一步降低市场主体准入门槛,服务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2.统一规范,高效便捷。全面落实市场主体的主体责任,申请人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市场主体登记部门按照条件适当、程序简便的原则,统一规

  3 范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审查内容、审查标准、审查程序,切实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优化登记流程,不断提高登记效率和服务质量。

 3.统筹兼顾,放管结合。坚持“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在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限制的同时,落实好部门监管职责。大力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强化市场主体自我管理、部门依法监管和社会参与监督,做到既放得开,又管得住,平衡好促进创业与保障社会管理秩序之间的关系。

 三、进一步降低准入门槛,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注册登记条件

  市场主体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是指其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住所与经营场所可以相同,也可以分离。

  (一)实行“一址多照”、工位号登记。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对从事电子商务、软件开发等无需大面积生产经营场所的新业态企业,可直接将同一办公场所中具体编号的办公位置(工位号)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二)实行“一照多址”登记。允许经营范围不需前置许可的市场主体在其住所所在县(区)行政辖区内增设一个经营场所,可不办理设立登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在营

  4 业执照上标注增设的经营场所地址。市场主体在其住所所在县(区)行政辖区外增设经营场所的,应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手续。

  (三)试行集群注册、商务秘书公司、专业机构托管登记。多个企业可以用商务秘书公司或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作为自己的住所登记,并由该商务秘书公司或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组成企业集群的登记注册模式。登记机关在集群企业营业执照住所后加注“(集群注册)”字样。

 (四)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允许申请人将满足一定条件的住宅用房作为市场主体住所 (经营场所)使用。

 1.对于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分离,或者从事电子商务、无实体店铺的网络交易服务、咨询策划、工业设计、股权投资、商务秘书、咨询代理等无污染、无安全隐患行业的市场主体,应允许将住宅作为市场主体的住所 (经营场所)。

 2.对从事容易产生环境污染的娱乐、洗浴、五金加工等行业,从事易燃易爆物品销售、储存等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业,以及法律、法规禁止使用住宅经营的行业,不得将住宅作为经营性场所使用。

  3.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才能在住所(经

  5 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当取得许可证或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4.市场主体不得将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等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

 5. 对利用住宅办理工商登记的,营业执照不视为已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凭证。

 四、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注册登记 (一)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依法对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并公示。

 (二)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登记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时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 使用权证明的真实性负责。

 (三)市场主体办理注册登记,应根据情况依法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1. 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购房合同、拆迁补偿证、林权证等); 2. 属于自有房产但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或乡(镇)政府、社区、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村(居)委会、所在单位等机构出具的场所证明; 3. 购买的商品房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购房合同复印件;

  6 4. 租赁(借用)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或无偿使用证明;经营场地承包协议、园区管委会出具的场地使用证明、市场管理单位摊位使用证明、村(居)委会、社区出具的场地使用证明; 5.实行集群注册、商务秘书公司、专业机构托管登记的,提交双方签订的托管协议和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

 (三)对前置许可部门已经核准的申请人住所(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登记时不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直接予以登记,避免重复审查和提交资料。

 五、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管

  (一)加强部门联动,形成监管合力。住建、国土资源、规划、环保、公安消防、卫生计生、安全监管、工商(市场监管)等部门要主动作为、密切配合、协调联动,建立完善会商机制及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及时研究解决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中出现的有关困难和问题,确保改革有力有序有效推进。

  (二)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依法对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并公示。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投诉、举报、抽查等情况,及时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行为。

  7 (三)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经营活动,违反规划、土地、环保、房屋等有关管理规定的,按照“谁登记、谁负责”,交由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环境保护、公安、卫生计生、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监管;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交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四)对利用住宅用房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环境污染大、人员流动大、安全隐患大的禁止类行业的,按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处理。

  (五)事中事后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受理投诉举报、双随机一公开等工作中发现登记住所虚假的应及时查处并提请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撤销登记,并将纠正或处理结果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进行公示。对登记的住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市场主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

 (六)改革办、督办督查局要加强对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工作的督促检查,及时反馈督查情况,推动改革措施真正落细落小落实,确保改革成效。

 对原市委市政府、市相关部门出台的有关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相关内容与此意见相抵触的,以本意见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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