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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契约制度探析(9篇)

时间:2023-07-21 17:45:05

篇一:中国古代契约制度探析

  

  论中国古代契约制度

  中国古代契约制度是中国古代社会生活中的一个重要方面。通过对古代契约制度的历史演变过程的考察,进而总结了这一制度呈现出的特征,并试图对该制度的形成原因做出一番具体的分析。

  标签:古代契约;特征;成因

  中图分类号:C9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012)140035023198我国古代契约法律观念源远流长,自成体系,在我国古代法律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与封建统治者努力寻求各种方式对老百姓进行有效统治相对应,民间社会一直都在寻求一种自力解决各种纠纷的途径。汉代时,民间社会就有“民有私约如律令”的说法。

  1中国古代契约法律制度的嬗变

  我国古代契约法有两千余年的历史,在原始社会发展的晚期,契约观念就已经形成了,关于契约的法律雏形就开始出现,对当时中国社会的发展就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并且随着中国封建社会的发展,古代契约法也开始逐步完善。在整个世界的契约法历史中,我国古代契约法具有独特的特点,值得我们现在加以认真的对待和研究。

  根据相关的资料显示,在西周时期,当时人们把民事契约称为“傅别”、“书契”或“质剂”,相应的,西周统治者为了管理的方便,在官员设置上设有专门的官员对契约行为进行管理,这种职位叫做司誓、或者是叫做司约、司盟,同时在一些商业中心,为了交易更好的进行,西周统治者在市场内设立了相关的市场管理者,这些史实充分的证明了在西周社会中,无论是统治者还是普通老百姓对认识到了契约对整个社会的作用,契约不仅对普通老百姓的生产生活有深入影响,而且对统治者维护有效统治都具有很大的作用。但我们也应该承认,西周时期的契约观念必定要受到当时社会生产力还非常落后这一客观事实的影响,西周时期的契约观念还只是契约的一种最初雏形,它的完善和发展还需要很长一段路要走。

  随着中国社会进入封建专制统治,土地成为了很重要的生产资料,官僚掌握了大量的土地,这种社会环境使得契约有了更多的发展空间,这种作用尤其体现在土地的交易过程中。相比西周时期,在西汉时期,当时的法律允许将土地、奴婢等做为交易的客体进入到市场进行买卖,这种变化无疑对契约的要求大大提高,契约的形式也变得更加复杂化和多样化了,英国科技史专家李约瑟博士在经过广泛的考察后,认为汉代契约文书格式对以后各封建朝代具有深远的意义,并且契约的使用涉及日常用品到土地,汉代契约格式里都有当事人、地点、证人和固定的立约程序等内容。

  三国两晋至唐代时期,这个时期中国社会封建经济迅速发展,各个领域的经济关系也都十分活跃。在民间,契约的种类十分的繁杂,除买卖、借贷、租赁契约这些形式外,这个时期还存在着诸如雇佣、寄存等契约形式。唐朝的法律还规定,契约是债务发生的重要依据,尤其是涉及到田宅、奴婢、大牲畜的买卖,订立契约是法定程序,而且此契约须经官方“公验”。土地买卖“皆须经所部官司申

  牒”,否则“财没不追,地还本主”。这种规定与西方法律发展史上的发展是很吻合的,这也间接的证明了契约的观念在中西法律发展史上是具有很大的相似性的。

  宋元时期,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已经呈现出一种欣欣向荣的景象,作为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的反映,此时的契约法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已经显得是比较成熟了。其原因,一个是因为长久以来的“重农抑商”的治国观念有所改变,统治者开始注意义利并重,不再片面的强调义的重要性而忽视利的重要性,在世俗社会生活中,出现了重视商人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主张官商共利。另外一方面的原因就是唐朝实行的“永业田”、“口分田”制度在唐朝末期由于战乱,遭到了严重的破坏,土地兼并十分严重,地主和农民的对立非常严重,这些情况直接导致北宋的土地商品化以及土地租佃制度的普遍确立。相应的,以房屋土地交易作为中心的民事性契约制度就呈现出一种程序严格、规范繁杂的独有特点,对契约格式的要求更高,契约格式也日趋完善和规范,这种变化使得封建统治者的控制和管理更加方便有效。通过印制统一的买卖契约格式,北宋统治者既从中获利也为民间的交易提供了一种范本,北宋的契约更加规范合理,对北宋商品经济的繁荣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北宋契约订立程序更加科学合理,它体现在订立契约时要遵循一定的原则,一般订立契约时,契约订立的当事人要按照“先问亲邻”、“输钱印契”、“过割赋税”“原主离业”等要求来做,这既可以体现出契约观念已经获得了广泛的认同,也体现出北宋时期民间商品经济活动的频繁性。

  到了明代,虽然在政治上,明代统治者对政治管理体制进行了很大的改革,封建专制力量在整个中国封建时代达到了一个高峰,但在经济上,由于经济发展的延续性,明代统治者也不得不遵循历代的经济政策,对民事行为的规范仍然是以封建礼教、民间习惯和相关法律规范为原则和切入点。在明代中晚期,江南地区已经出现了资本主义工商业的雏形,这使得明代的契约制度必定要发生相应的变化,具体体现在契约的种类大量增加,据张传玺《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所考证,明代契约种类主要有卖田、卖屋、卖男、当田、当屋、租田借贷、典雇、包工、赁船、租店、伙资经商等十几种。

  清代的契约可是说是中国封建时代契约制度的最高峰了,清代的契约制度可以从《大清律例》、《大清会典》、《户部则例》、《户律则例》等清代统治者颁布的法律中进行查证。按照其记载,我们可以证实,在清代民间,私人之间订立契约的现象已经是相当的常见了,订立契约的内容涉及也相当普遍了,包括买房、买地、租房、雇佣、合伙、借贷、婚娶等等都可以作为契约的内容而加以约定,人们可以借助契约来进行相关行为并从中获利,通过契约的执行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清朝统治者也承认“民间执业,全以契券为凭……盖有契斯有业,失契即失业也”。清代契约一般来说,包括了标的、签约地点、履行地点、价格、报酬、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等条款,这些条款是针对普通的契约行为,但是如果涉及到了诸如土地、房屋、奴婢等对重要财产的买卖,则契约的订立需要经过官方的批准,交付一定的费用,并取得官府颁发的契尾和加盖的官印为凭证。2中国古代契约法律制度的基本特征

  首先,中国古代契约制度没有形成独立的契约法典。刑主民辅一直是中华法系的基本特点之一,在这种主导思维的影响下,契约制度一直没有能够以主要的法律制度存在于封建社会之中,很多契约制度也被掩盖在数量众多的刑事法律规定的阴影之下,契约制度也始终没能以完备的法律形式出现过,这无疑是中国古代契约制度最大的特点,也可以说是最令人遗憾的地方。在秦朝以前,契约法被

  束缚于“礼”之中,到了西汉以后,契约制度往往只能存在于刑事法律和统治者所发出的令、敕之中,到了明清时期,契约制度则更多的散见于各地的民间习俗里了。因此,中国古代契约制度更多的是表现出了一种非法典化和分散化的特点,并且这也是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缺乏逻辑和条理的重要体现和理论基础。

  其二,中国古代的契约制度同时也表现为一种多方共同参与和封建伦理道德想结合的特点。封建各朝各代要求契约的订立应该要经过多方参与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一些涉及重要标的的契约的成立还必须要得到官方的认可才能得以有效成立,即使是一些不太重要的契约,它的成立也应该要有一些重要的见证人才能成立和有效。这种严苛的要求对保证契约的有效性,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以及维护封建统治者的利益是有很好的作用的。

  其三,中国古代的契约法律规范具有相当的简陋性和随意性。古代契约法律制度的规范相对简便明了,封建统治者对契约的规定都不能算很多,与内容庞杂的刑事法律条文相比,对契约的规定往往显得很粗陋简单。封建统治者颁布的各种律典对契约的成立、实施和完成的规定往往是非常简单的,一些重要的契约法律制度不能在律典中得到体现。契约法律规定的简单化,在很多情况下,往往需要第三方的参与才能证明契约的有效性,在这种情况下,契约的履行难免会浪费大量的财力和人力,增加了契约成本,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同时,契约法自身的简单化,也必定会使得大量民间契约观念成为事实上的契约法并参与到契约关系当中去,这样做的后果就是使得古代契约制度法律渊源的异质化、多元化趋势不断增强。

  3古代契约制度的产生原因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首先。作为法律制度中的一个具体内容,古代契约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必然要受到中国古代经济形态的决定,中国古代社会的小农经济状况决定了古代契约制度的特征和作用。除了经济的原因外,中国古代契约观念受中国传统儒家文化的影响也很大,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讲它是促成中国古代契约观念产生发展的主要原因。梁治平在《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谈到:“儒家自孔子始,就有一种倾向,即只问行为本身的正当与否,而不问这行为是否有利。”孔子曾说:“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这讲出了义与利的分别即道德上的对立。在极端重视道德的古代中国,统治者无论是在思想上还是在行为上遵循的观念往往是重义轻利。

  另外,宗法家族观念对古代契约法的影响。实际上,宗法家族观念与小农经济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梅因认为,所有进步社会的发展运动的一致特点是家族依附的逐渐消灭以及代之而起的个人义务的增长,即契约关系代替身份关系。但是奇怪的是,在中国原始社会解体时表现出的却是一种逆向而行的现象,血缘纽带不是逐渐消除而是逐步强化。由于中华文明是一种黄土文明,不同于古希腊的海洋文明,小农经济在长时间内成为中国主要的经济形态,导致家族、等级观念在普通老百姓的生活中占据主要地位,这样下来的结果是,小农经济成为了中国古代契约制度发展的最大掣肘,它不仅是压制了民事行为的自由发生,而且大量的家规族法的存在必定或多或少会限制民事法律法规对民事行为进行规范的空间。由此而来,中国古代的契约制度很多都是围绕着家族来进行也就不足为奇了。

  总而言之,中国古代契约法律制度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所展现出的种种特点,可以认为是几千年来中国古代社会中政治、经济、文化、思想、观念等等因素综合发展的结果,并且这些因素至今还在影响我们的契约观念,诚信观念。考察中国古代契约制度,有利于我们更准确的反思今天存在于工商业活动中契约行

  为,更好的服务于我们的现代化建设。

  参考文献

  [1]韩秀桃.民从私约与纠纷解决.载中国文化与法治[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2]宋格文.汉代契约与国家.载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张晋藩.中国法制通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4]叶孝信.中国法制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5]梁治平.寻找自然秩序中的和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6](英)梅因.古代法[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

篇二:中国古代契约制度探析

  

  论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的发展

  隆奕;姚茗川

  【摘

  要】中国古代契约制度,开始于商周时期,经过秦、汉、唐、宋、明、清等封建社会长时间的发展,形成了中国古代传统的契约制度.针对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的发展和研究,可以明晰契约制度发展的轨迹,了解经济和社会文化因素对契约制度所产生的影响,从而完善当代的合同制度.现代契约主要有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文章根据这三要素从古代契约的主体、形式的变化和内容方面来探讨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的发展,了解社会变迁对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的影响.

  【期刊名称】《哈尔滨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4(035)005【总页数】5页(P63-67)

  【关键词】契约;制度;发展

  【作

  者】隆奕;姚茗川

  【作者单位】吉首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南吉首416000;吉首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南吉首41600【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图分类】D92现代合同以意思自治为核心原则,主要有主体、内容和客体三要素为构成要件。契约是社会复杂化和交易频繁化的产物,现代合同的这一特性正是对市场经济的一种

  适应。中国古代社会经济交往频繁,甚至在明朝时期出现了资本主义的萌芽,这些都促进了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的发展和变化。但是,由于历史条件的不同,中国古代的契约制度在发展演变的过程中形成了自己特色的演变轨迹。

  一、中国古代契约的主体:身份限制少有变化

  现代民法的精神就是自由平等,契约制度更是将其视为核心。然而,在中国等级森严的封建社会中,却对签订契约的身份进行了限制,个体自由权被名为身份的枷锁所束缚,国家合一、亲贵合一的思想抑制了以自由、任性为核心的契约精神,严重泯灭了个体自由,身份成为人身依附的代名词,严重阻碍了契约精神。汉武帝时期法律规定“贾人有市籍及家属,皆无得名田,以便农。敢犯令,没入田货。”可见,商人及其家属不具备土地契约主体资格,一旦他们所缔结土地买卖契约就无效。后世还单独限制具有特殊身份的契约主体资格,如元朝军人。元朝法律规定军人不得取借钱债,财主也不得向这些人举放债负,假如“本管头目有失觉察者,亦行取招断罪。若有债主人等径直私下取索钱债,毋得归还。”[1]即一旦发生法律规定这种禁止情形,债主的债权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

  随着各个朝代政策的不同,对契约身份的限制虽然有所不同,但是总体上来说,中国古代契约制度对身份的限制几乎没有被打破。但是,欧洲国家却能够打破身份的限制,缔结出类似现代合同的契约。为何中国古代契约制度会对身份控制严格,并在几千年的发展过程中较少发生变化?(一)中国古代契约身份限制的原因

  1.中国的封建社会有大量奴隶社会残余。中国社会形态的转变,在奴隶社会还没有发展完善时,便在春秋战国时期,进入了封建社会,两种社会形态交织在一起,互相交流和发展。而欧洲国家的奴隶社会是因为奴隶社会末期,爆发的社会矛盾所毁灭的。中国则是由上至下的变法运动而强行推动的,具有妥协性。中国的封建社会发展并不成熟,残留了大量的奴隶社会残余,典型的就是对人身的严格控制。反映

  在契约制度上便是对契约身份的限制。

  2.中国封建社会禁锢了人民思想。人类的思想进步了,才能够推动社会的进步。封建社会长期禁锢人民思想,从秦朝的焚书坑儒一直到清朝的文字狱,尤其是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将儒家文化和封建思想融合在一起,成为统治者的正统思想,让后世再也没有出现春秋战国时期“百家争鸣”的文化繁荣时期,数千年的发展使得人民的思想不能够突破身份限制,再加上后期采取了闭关锁国政策,断绝了同外国文化交流,让中国的思想文化几乎没有变化,继承了奴隶社会的思想残余,契约制度的身份限制也因为没有出色的思想文化引导,一直没有发生本质上的改变。

  (二)身份限制变化的表现

  1.同居卑幼契约主体资格的限制。在中国古代,一直以来都是以“父权”为基础建立的宗族社会,其所有权也不例外。《礼记·内则》曰男性家长对整个家庭财产行使所有权。后来妇女随着地位上升在有些情况下也可以成为独立的契约主体,但同居卑幼的契约主体资格则一直是受限制的。

  一直以来,封建时期对于卑幼的契约资格限制从未放松过,如唐、宋法律规定:“诸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者,十匹笞十,十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2]

  明清时期,虽然商品经济得到了发展,但是,父权的宗族制度依然存在,同居卑幼的主体限制依旧没有变化,《大明律》规定:“凡同居卑幼不由尊长,私擅用本家财物者,二十贯笞二十,每二十贯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大清律例》也存在类似的规定。

  2.对官员及其家人契约主体资格的限制不断加强。封建专制从秦朝建立开始,之后各朝各代,不断地加强中央集权,消弱地方势力。中央管理制度也不断的复杂,从三省六部制到明朝的废除丞相制度,无不说明对官员的管理越发的严格。在这样的通知背景下,官员及其家人的契约主体资格的限制也不断加强。例如唐、宋法律只禁止官员的“贷所监临财物”,而不禁止贷给所监临之人财物。可见,唐、宋法律

  限制官员借贷行为是单向的,但到了清朝,《大清律例》规制监临官借贷行为就更加严格:不仅禁止官员的“贷所监临财物”,而且严格禁止监临官在所管辖区域内借贷钱债、典当财物的行为。假如出现上述的情形,轻则要杖八十,重则要以余利计赃罪。说明清朝法律规制官员借贷行为由单向规制变为了双向规制了。[3]

  二、中国古代契约的形式不断变化

  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的形式由简单到复杂,虽然变化有许多但是大体上主要有三种演变形式:(一)判书式

  判书式是中国最早出现的契约形式,典型的如西周的“傅别”“质剂”“书契”。

  傅别指借贷契约,是调整债权债务行为的。“傅别”,作为借贷契约性质的“券书”,同时也是处理民事纠纷的法律凭证。傅别的书写形式就是在券书中央写一个大大“中”字,再从中一分为二,契约的双方当事人各持半个“中”字。[4]

  质剂指买卖契约,是调整商品买卖行为的,也是处理买卖纠纷的法律凭证。质剂又分为长券、短券两种。“长券”即质,涉及人口,牲畜之类的大宗买卖;“短券”即剂,指日常器具或珍异之类的小宗买卖。与傅别不同,质剂形式发生了变化,契约的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完整的契约,并且契约书写内容完全相同的。

  书契从广义上指一般文字或文书,狭义上专指契约。狭义书契分一般的契约文书凭证,和不付利息的赊贷契约文书两种。《周礼·天官·小宰》规定:“听取予以书契。”据郑玄注:“书契,符书也”,“谓出予受人之凡要”。贾公彦疏也指出:“此谓于官直贷不出子者,故云取予。”所谓“凡要”,意指契约:“出子”,即附加利息。因此,书契特指没有利息的赊贷契约。[5]

  (二)合同式

  合同式契约是判书式契约的进步,也是封建社会时期大量使用的。和判书式契约相比,合同形式的契约基本特点:分为左右两支,两支契都写有契文,刚开始在两契

  并合处大书一个“同”字,后来在两契并合处大书“合同”二字,这样使两支契上各带有半个“同”字或“合同”二字之半。合同契之名也由“合同”二字之半得来。合同式契约出现主要有两个原因。第一纸的发明为合同式契约的出现提供了技术支持。纸价格便宜,便于运输和储存,同时也有利于书写。能够将大量的信息记载在合同上。第二是经济的快速发展,使得经济交易变得复杂化,为合同式契约的出现提供了经济条件。商人们不再将合同简单地视为证明凭证,而是开始在上面书写一些有利于自己的内容,来使自己获利。

  合同式的契约出现是中国古代契约制度形式发展的进步,中国古代契约制度因为有身份限制,在实际上签订契约的双方身份是不平等的,但是合同式使得双方在形式上获得了平等,有利于中国古代契约的发展。中国古代契约领域还形成了“官有政法,民从私契”的传统。

  (三)单契式

  单契式的契约是由契约一方(债务人)根据协议出具给另一方当事人(债权人)的契约。单契式契约主要使用于绝卖关系中。但在活契关系如抵押、典当、租赁、借贷中也使用。单契由质剂发展而来,大约出现于南北朝中期。到唐代单契有一个很大的发展,买卖契约几乎全用单契,而且单契不合券,这样验证单契真伪,只能从单契本身解决:一个看单契立契人的意思表示;另一个看单契立契人署名画押。[6]

  中国由于幅员辽阔,民族众多,契约由于民族风俗和各地习惯导致形式也不尽相同,单契式使得契约的形式趋向“标准化”,明清时代,各类买卖契约的格式都基本定型,契约的用语也大致固定。同合同式相比,单契式更加自由随意。没有合同式过于复杂的合同文本,内容简洁,更加的有效率,在经济交易频繁的社会拥有更大的优势。

  单契式的契约有点类似现在的“格式化合同”,其出现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印刷技术的发展和进步

  单契式合同需要有许多合同文本,唐代单契式合同发达是因为唐代的印刷术领先各国。

  2.经济交往扩大且交往频繁

  丝绸之路出现后,各地的经济文化交流不断加强,贸易频繁,单契式契约简单快捷,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

  3.契约制度发展成熟

  单契式契约的出现,本身就意味着契约制度发展的成熟。正是因为拥有了成熟的契约语言和契约形式,才使得契约单契式化成为可能,单契式契约才能广为流传。

  当然,单契式合同也和现代的“格式化合同”一样存在着缺陷,那就是合同陷阱。因为单契式合同是由一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契约中所记载的内容自然有利于立契方,使得交易的风险加大。正是因为这样,中国古代社会开始利用公权力来规避这样的交易风险。例如宋代的法律要求强制订立书面买卖契约并且经官印画押和要拿税契钱之后才能成为合法有效的交易。强迫双发当事人按照政府的要求签订契约,在土地交易等大型买卖上规范契约,采用更为安全的其他契约形式,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三、契约的内容不断丰富

  契约内容是指契约中所记载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由于造纸术、印刷术的进步,使得契约中可以记载的内容增多,复杂的契约内容出现成为可能,而经济活动的增多和市场的需求则进一步推动了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的内容不断丰富。

  (一)西周时期简单的契约

  西周作为奴隶社会的繁荣时期,其契约的出现便已经不再局限于商品交换的流通领域,而是按其所调整的不同法律关系,涉及买卖交换、租赁借贷等多个方面。这个时期,是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的起源,契约内容简单。因为纸还没有出现,所以契约中不能够书写大量关于权利义务的内容。此时的契约只是作为简单的信用凭证。

  (二)秦汉时期的租佃契约和担保契约

  秦汉时期是中国封建社会发展的起步阶段,封建制度不断完善,并成为了后代封建王朝的模板。这时,由于社会转型社会发生了剧烈的变化,地主阶级不断扩大自己的影响范围,在政治上施加自己的影响力。契约的内容也开始增加了租佃契约和担保契约。

  1.租佃契约

  西周时期实行井田制,土地归国家所有,不允许私人买卖。国家可以分封给你土地,让你世代享用,但是仍然是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到了春秋战国时期,诸侯争霸,土地荒芜,井田制逐渐遭到破坏,大量私田开始出现,但是当时并没有出现太多的土地交易,官方并没有承认土地私有。秦朝建立后,允许土地私有并且可以自由交易。西汉初期,战争刚刚结束,出现了大量的空白土地,刺激了土地的交易。许多大地主通过买卖拥有了大量的土地。因此,租佃契约开始逐渐地发展起来。虽然汉朝对于地主所收地租数额有事也会有限制,但是,地租主要有地主来决定。因此许多农民因交不起地租而沦为了地主的“徒附”。西汉后期,土地日益集中,形成了豪强地主,膏田满野,奴婢千群,徒附万计,为东汉的军阀割据埋下了祸根。租佃契约是地主阶级控制农民的重要手段,其内容的变化和封建王朝的发展政策息息相关。

  2.担保契约

  随着商品交往的频繁,资金的流通,秦汉时期出现了担保契约制度。特别是西汉初期,战争结束后,百业待兴,各行各业都需要资金发展,无疑刺激了担保契约制度的发展。秦汉时期的担保契约分保证担保和以物担保。保证担保(类似现代的人保制度)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协商,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行为时,由第三人代为债务人履行债务。以物担保是指抵押权和质权两种方式。抵押权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不动产作保,保证债务履行;质权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动产或者权利证书交付

  债权人占有,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此外,秦朝还允许在欠官府债而无力交纳者可以以劳役抵偿债务,有人亦认为这种方式为抵押。

  租佃契约成为了地主阶级奴役农民的手段,是封建王朝重要的契约制度,担保制度则为新兴的地主阶级筹集资本的初期积累用于土地开发和利用,秦汉的契约制度内容主要体现了统治阶级的意志,而不是人民的需求。

  (三)隋唐时期契约种类不断丰富

  隋唐时期商品贸易关系发展,经济关系非常活跃,出现类似后来汇票的“飞钱”和“邸店”,促进了商品贸易的流通。相应的契约种类也更加丰富和完善。根据隋唐时期律文规定得知契约种类有借贷契约、买卖契约、寄托契约、赁庸契约和担保契约等。唐代看到了土地集中对社会发展所造成的影响,在契约内容方面限制了土地的交易,防止土地集中。

  此时,隋唐的契约制度虽然都是继承前朝的契约制度,但是此时的契约反映了社会经济的需求而不仅仅是统治者的意志。契约的内容开始细化,有单纯的买卖契约开始分为动产买卖和不动产买卖。担保制度也不断细化分类。唐代借贷契约中区分借与贷。《唐律疏议·职制律》规定“借奴埠、马、牛、驼、骡、车、船、邸店之类”称之为借,意指“使用借贷”,如《职制律》规定:“贷所监临财物”“以官物私自代”。称之为贷,一般指“消费借贷”,赁庸契约也包括两部分:一是“庸”,指雇佣关系,即雇佣劳动和租借牲畜的行为。二是“赁”,特指房屋租赁、车辆租赁、劳务承揽等。唐代寄托保管行业也很发达,出现了“寄附铺”(委托寄存财物的),“邸店”(专门从事仓储批发的),“柜坊”(专门寄存钱币的),[7]因而这一时期的寄托契约也很丰富。

  (四)宋元时期的契约制度大大增加

  随着宋朝商品经济的发展、功利思想的影响,宋朝民事法律关系异常的活跃,交易活动普遍契约化,出现了买卖契约、典当制度、租佃契约、借贷契约和担保契约等

  契约种类。与较前几个朝代相比,契约种类有所增加,而且区分得更细了。比如:买卖契约分绝卖(卖主丧失所有权的交易)和活卖(出卖人依然保有赎回的权利),[8]其中典当契约就是一种活卖,在约定的期限内,业主可以典主手中回赎原物。[8]但不管是绝卖还是活卖都要订立买卖契约。而且这一时期租佃契约随着土地私有制也变得较为常见,并得到了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同时,宋代开始规定,签订契约必要有官府的印章,收取相应的手续费。契约的内容中如果没有官府的印章,契约本身便是无效的,这说明契约制度的发展开始得到了统治阶级的重视,封建社会开始直接干涉契约内容。

  (五)明清时期的契约制度内容日趋完善

  明清时期,随着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出现了手工工场,“机户出工,机工出力”的现象在多个城市存在,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出现了萌芽,这使契约关系出现了新的气象,契约制度关系进一步发展与完善,尤其是典卖田宅方面的法律规定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

  明清时期的典卖制度明确了典当回赎权的期限。清乾隆律典规定典当契约回赎权的期限为十年,十年后出典人无力回赎就丧失回赎权,典当物转归典权人所有。如果约定回赎权的期限超过十年,即将典当契约认定为买卖契约,必须交纳契税。另外,如果十年后出典人无力回赎,“听典主执业,转典”。[9]

  明确区别典契和卖契两种契约:乾隆十八年(1753年)条例规定:“嗣后民间置买产业,如条典契,务于契内注明回赎字样,如系卖契亦于契内注明永不回赎字样”,从而确定以是否允许回赎典当与买卖重要区别标准。[10]

  明清的契约内容已经有了现代契约的模样,内容复杂而且规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广泛,标志着中国古代契约制度走向了完善。

  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经历了几千年的发展,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的内容不断地丰富,出现了各种各样的契约形式,同现代契约相比还有许多缺陷,但是其发展和变化的轨

  迹和契约制度产生的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体现了契约制度的时代适应性。有利于我们根据现代社会的发展情况调整我们合同制度的发展。

  [参

  考

  文

  献]

  [1]徐忠明.思考与批评——解读中国法律文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张传玺.中国历代契约汇编考释(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3]宋格文.天人之间:汉代的契约与国家[A].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张晋藩.中国法制史[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5]马瑁.论中国古代的契约制度[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2).[6]叶孝信.中国民法史[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7]怀效锋.中国法制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8]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9]叶孝信.中国法制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10]张晋藩.中国法制通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篇三:中国古代契约制度探析

  

  中国古代契约制度探析

  摘

  要

  中国上下五千年悠久文明的历史长河中,作为文明标志之一的契约早在商周时期便已经出现了,随着社会的变迁,契约制度也在不断地进化,文章通过对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的探究,分析了中国契约制度发展变化缘由以及社会各个因素对契约制度的影响作用,从而更好地完善我国当代相关的民事立法。

  关键词

  契约

  身份

  内容

  中图分类号:D929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243一、中国古代契约的主体身份限制

  (一)主体身份限制的原因

  1.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是其产生的土壤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中国古代的契约制度也当然取决于它所在社会时期的经济基础,同时也会对其起到一定的反作用。封建社会男耕女织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农作物一般都只能供自己家庭消费,很少有剩余的动产可以去交易,加上西周时期实行的是井田制,土地归国家所有,民众拥有极少的私有不动产,交易范围狭小,因而,契约制度的发展也就比较缓慢。

  2.奴隶社会影响不容小觑

  春秋战国时期,奴隶社会已经接近尾声,封建社会形态初露端倪,二者复杂交错,中国的社会形态由此发生转变。这一阶段,封建社会的形态还尚未成熟,同时这其中又存在着奴隶社会残余,尤其是当时社会对人的商品化,奴隶是被当作物品作为契约交换的客体,缺乏成为民事主体的基本资质,这点于当时的契约制度上便能够有所体现。

  (二)身份限制变化的表现

  1.同居卑幼契约的主体资格的限制

  大约在五千年前,我国便进入了父系社会,男性家长对整个家族的事务享有主导权,例如在唐宋时期,就有法律规定:“诸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者,十匹笞十,十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这说明,未经男性家长的批准擅自动用家庭财产,将面临严厉的惩罚。

  2.对官员契约主体资格的限制不断加强

  自公元前221年,秦一统天下以后,建立了具有高度中央集权特征的专治政权,为了便于统治者的治理效率和地位,维护政权的稳定性,对官员的管理愈发严格,这不仅表现在政治身份上,也表现在对官员们民事活动方面,立法上很明显地有意禁止官员成为契约的主体。自唐宋开始,此情形开始发生一定的变化,例如,唐律禁止官员“贷所监临财物”,但却不禁止贷给所监临之人财物。

  可以看出,立法上当时对官员借贷事宜设定了单向限制。清朝以后,对官员借贷事宜的限制变得更加严苛,由单向变成了双向规制,不仅禁止官员的“贷所监临财物”,而且也禁止监临官在所管辖区域内借贷钱债、典当财物的行为。

  二、中国古代契约的发展历程

  (一)中国古代契约的形式发展

  中国古代契约随着历朝历代的发展演变,形式由最早简单的判书发展到更加复杂的合同,总的来说大体上有三种契约形式。

  1.判书式

  判书式产生于西周时期,是我国契约的最初“模型”。根据其形式、规制的商事活动的不同又可以分为傅别、质剂、书契,如《周礼》中就记载着

  “六曰听取予以书契”“七曰听卖买以质剂”(《周官·天官·小宰》)。

  2.合同式

  合同式契约较之之前的判书式契约更具有现代合同契约的特点,在当时所处的封建社会中应

  用范围很广泛。此种契约沿袭了之前的一式两份的形式,其特别之处在于其是把两份契约各折叠一半,背面对接,再于其合并处做出“合同”二字的标记,如此一来,“合同”二字的右半在一契约的背面;

  其左半在另一契约的背面。如果两份契约背面的“合同”能够真正吻合,就表明这张契约是真实的。

  契约发展到此时,已不再是简单证明交易的凭证,当事人双方会从己方的利益出发,书写一些有利于己方的合同条款。

  3.单契式

  单契式契约是指债务人根据协议出具给债权人的契约,主要用于绝卖关系中,在抵押、典当、租赁、借贷中也有使用。单契最早出现是在魏晋南北朝时期,其原始模型是比它早很多年的质剂,到了唐朝时期,单契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发展,被大量的应用于买卖契约,由于单契的形式与合同式在形式上有着很大的区别,因此验证其真伪,唯一的办法就是由单契本身入手,这样一来,契约的真实性必然有所折扣。

  (二)契约的内容不断丰富

  契约内容和现代民法中合同的内容几乎无本质上的区别,是指其中所规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随着造纸印刷等科学技术的逐步发展,契约的发展也乘风而上,其运用范围不断扩大,契约制度也得到不断完善,人们越来越多习惯于将日常生活的一些事物通过契约规定下来,因此契约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加繁复,受这种“市场需要”的影响,契约内容的丰富在某种意义上来讲也成为了一种必然。

  1.商周时期简单的契约

  在奴隶社会早期,以交换为主导的原始习惯逐渐演变成交易准则和习惯法,这种习惯法延续到西周进而出现了契约制度。而在奴隶社会鼎盛之时,契约逐渐地渗透到更多的民事活动中,它不再局限于商品交换,而是被细化,大致分为了买卖、租赁和借贷三种契约。这个时期契约内容较为简单,只涉及一些基本权利义务,其内容一般包括立约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姓名、标的、证人和盟誓之词等。由于当时造纸术还尚未发展,文字大都刻在甲骨,青铜上,这种不便利大大限制了契约本身的细致化,使得其必须具有内容简单的特性,因而,此时的契约只能是作为简单的信用凭证。

  2.秦汉时期的租佃契約和担保契约

  秦汉时期是封建社会的萌芽阶段,在这一时期,封建制度逐渐成型并且经过各个统治者的维护被不断完善,在这一时期,经济发展的速度较快,国家财富日益增长,国家开始运用法律肯定并着手保护私有财产,这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封建经济的繁荣。

  与此同时,处于转型期的封建社会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地主阶级为了巩固阶层的地位和拓宽自身的利益范围,逐步走向了政治舞台,开始通过自身的条件与能力参与国家政治以获取更大的利益。endprint

  由此,契约的内容开始服务于地主阶级,产生了租佃和担保方面的契约,也就是说,契约所调整的领域较商周时期更为广泛,由此产生的民事活动非常活跃,契约制度也被进一步完善。

  3.隋唐时期高度发展的契约

  隋唐时期迎来封建社会的全盛阶段,经济关系十分复杂,商品贸易更加频繁,史书中描述的“邸店如云屯”,形象地说明了邸店在民间大量设立的场景。唐初以后,邸店除作为货物的存放和中转地以外,也会有商人和房客在其中住宿、休息,加之随着沿江城市的开发,出现了类似现在汇票的“飞钱”,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方便了商品贸易活动,促进了商品经济的发展。随着人民需求的增加,契约种类也随之变得丰富、具体。翻阅隋唐时期的律文可知,契约种类在当时已经有买卖、借贷、担保、赁庸和寄托等,由此看来,契约制度不仅仅是统治者的意志的体现,还体现了当时社会由于经济发展而产生的需求。

  隋唐朝在沿袭前朝契约制度的前提下,对其内容做了进一步改良,买卖契约开始分为动产买卖契约和不动产买卖契约。除此之外,对担保制度也进行了细致的分类。《唐律》关于债务

  的担保,规定了一系列的基本精神,出现了类似现代民法中的“物保”和“人保”(唐律中分别称为“收质”和“人身折酬”),此外,若是债务人违反契约、无法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牵掣”,自主地对其财产进行扣押,这与今天我们民法中所规定的“留置权”已经十分接近。

  4.宋元时期的契约制度的普及

  随着宋朝土地商品化程度的提高以及租佃制的推行,劳动生产者的积极性也因此提高,因此社会生产力也自然随之发展;加上官商共利,重农抑商的观念有一定程度的转变,宋朝商品经济显露繁荣之象,交易活动普遍契约化,在之前的发展基础上,契约种类变得更加丰富,其分类也被进一步的细致化。同时,根据宋代立法,签订契约必须要有官府印章,并且要缴纳相应的手续费,这说明契约制度被纳入体制内,有了更加正规化的管理,统治阶级亦愈发重视其发展,并且表明统治阶级已经利用法律对契约的内容进行官方规制。

  5.明清时期的契约制度内容日趋完善

  明清是封建社会的尾声,在此期间,文化和信息的传播速度达到了历史的巅峰,人民的思想也因此变得活跃,商品经济的发展已出现不可阻挡之趋势。

  随着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资本主义萌芽的产生,使得商事活动变得更加活跃,契约的发展又迈上了一级新的台阶,尤其是不动产交易方面的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

  具体来看,乾隆律典规定了典卖制度中回赎权的期限。如果法定期间过后出典人无力回赎,“听典主执业,转典”典物由典主自行处置。

  更加细致的是,法律对于典当的期限是强制性的规定,在上限上排除了双方的自主约定,若约定回赎权的期限超过法定的最长期间,则会被认定为买卖契约,即该契约的性质已变,必须交纳契税。

  由此可以看出,明清的契约在期限的规定上,已经比较详尽,设计也比较合理,与现在契约相类似。并且,立法对此契约的规定已经有了如今民法上合同的雏形,标志着当时契约制度发展的成熟。

  三、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的启示意义

  通过对中国古代契约制度发展历程的研究我们不难看出,一方面,社会形态和社会文明的发展程度对于契约制度有着重大的影响,统治阶级的意志对于民事活动的控制、民事法律的制定和发达程度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另一方面,契约制度反映着一国民事活动的基本情况、国家的经济制度和经济发达程度,对于社会经济乃至政治形态也有着强烈的反向作用。

  值得庆幸的是,我国的契约制度一直处于进步和发展之中,对于古代契约制度的研究不仅具有了解历史的意义,也有助于我们掌握一定的法经济学规律,对于优化民事立法,为我国市场经济增添活力具有深远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徐忠明.思考与批评——解读中国法律文化.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0.

  [2]宋格文.天人之间:汉代的契约与国家//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張晋藩.中国法制史.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

  [4]马瑁.论中国古代的契约制度.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2).

  [5]怀效锋.中国法制史.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6]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endprint

篇四:中国古代契约制度探析

  

  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的根本特征

  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的根本特征

  [摘要]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经历了萌芽、形成、成熟、开展、定型五个阶段,呈现出与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相适应的各方面特征;可见,虽然我国古代民事立法相对刑事、行政、经济立法相对薄弱,但契约制度在历史长河的淬炼中,已经趋于成熟和完备。

  [关键词]中国古代契约制度

  特征

  一、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的历史考察

  西周是契约制度的萌芽时期

  在西周中后期,由于私田的开垦,经济快速开展,民众生活殷实起来,大量的民事交易行为出现,交易的标的物有奴隶、牛马等,土地因为国有的原因不能进行买卖。

  (二)秦汉是契约制度的形成时期

  秦汉时期经济开展较为迅速,由于封建土地私有制确实立,土地在民事交易中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民众交易的对象也复杂起来,不仅包括土地、农产品,还包括奴婢、房屋、牛马、铁器等,同时契约关系也复杂起来,例如买卖、借贷、租赁、担保等。

  (三)晋唐是契约制度的开展时期

  在晋唐时期,经济繁荣,人口众多,商事交易频繁。例如,行业种类增加,城市、邸店数量繁多,海陆贸易兴盛等。

  (四)宋元是契约制度的成熟时期

  宋元不再坚持重农抑商,朝中出现了代表商人利益的官商共利的主张,这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宋元时期商品经济的开展。唐朝的永田制和口田制因土地兼并而逐渐衰落,这使得土地买卖和租佃制愈加普遍,而相应地,土地房屋的买卖契约此时更加标准和统一。

  (五)明清是契约制度的定型时期

  明代大局部民事标准以历代标准为根底,但是债务关系更加兴旺,债的制度设计更加全面,不动产买卖、典当程序更加简明,“契约如律令〞的观念在明代仍然有着公信力。

  清代商事交易逐渐频繁,民事主体间缔约行为成为常见现象。交易标的丰富多样,凡交易均以契约为证,且按照特定的格式书写。

  二、中国古代契约法的伦理特征

  追求正当利益,天经地义

  大量契约的出现说明中国古代民众在追求自我利益之时充满渴望,且为此做出不懈努力,不管处于社会底层还是上层,人们都不会因为不平等不自由而放弃对利益的追求。明清时期,吴越之地出现大量律师,这更加表达了民众为保卫正当利益而不惜进行诉讼,请求公权力的介入。

  追求平等缔约

  人类作为一个同类有着很多共同性,这是每个人希望彼此平等对待的客观根底。人们因为具有“人人平等〞这种信念,在历史长河中,不难找到为平等而揭竿的农民起义。

  恪守诚信

  曾子一日三省,反思自己为别人谋划考虑,尽了心没有?交朋友,有没有不信实的地方?

  所传授给别人的东西,自己实践过吗?这种道德上的约束外在的表现为契约,它是人们在民事交往之中逐渐形成的,它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们的交际圈正在不断的扩大,陌生人多了起来,而契约那么是维护人们之间信任的最好工具。

  互惠互助

  孔子说:君子普遍厚待人们,而不偏袒阿私;小人偏袒阿私,而不普遍厚待。

  人如果没有仁爱,讲什么礼?人如果没有仁爱,讲什么乐?

  居处在仁爱的邻居乡里中才是美。

  三、中国古代契约的格式特征

  中国古代契约格式多样,呈现出由简单到复杂,由不标准到标准化,由缺乏管制到管制强化变化的态势。中国古代早期,人们通常订立口头协议,并以有刻痕的竹片作为信物,该信物被称作“契〞,后来由于经济水平的提高,这种信物又被称作“券〞。清朝时期,契约关系种类又在明朝的根底上增加了许多,并出现了以票据为表现形式的契约凭证。

  四、中国古代契约的内容特征

  重视缔约理由

  从中国古代大量买卖土地、房屋、奴婢的契约凭证中总是可以找寻到卖方出卖的理由。

  契约内容详略不一,但必言明权利义务

  古代契约之间相互区别,各有特点,繁简不一,但一定会以权利义务的描述为重点。契约关系的客体是指双方民事主体都指向的标的即是物、奴婢等利益,为了得到这种利益,双方约定彼此的权利义务以得到心中期许的利益。

  契约的互惠性让位于互助性

  我国古代法律和文化传统对于缔约问题,强调清心寡欲,互帮互助而不提倡互利互惠。因此,在古代中国,契约的互惠性让位于互助性源于强大的公权力干预。

  五、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的经济根底

  中国古代,封建土地所有制适应着生产力的开展,一直不断更新自我,这就是中国古代契约制度所根植于的经济根底。虽然人们内心有强烈的利益追求,也将其一局部需求表达在日常的民事交易当中,但是商品经济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开展。如果这可以容忍,那还有什么不能容忍?〞

  六、中国古代契约的自由制度受限

  契约自由是指契约的拘束力是来自于缔约双方的自由意思表示而非公权力的强制力量。契约自由有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立契自由。第二,选择自由。第三,内容商定。第四,签约方式自由。中国古代没有契约自由的制度,原因在于第一,中央集权的封建等级制度使得身份有别,人身自由随着身份的不同而有所不同。第二,官府垄断重要行业的经营,导致契约双方缺乏平等对发的平台。第三,中国古代向来重视公权力多于私权利,“官本位〞的思想由来已久,民众的自由不被重视也是在情理之中。

  七、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的公法色彩浓厚

  中国古代政权自古以来就对民间缔约行为进行着严格的法律规制和司法行政管制。西周时期,契约仅以竹片作为信物出现之时,政府就设立了专门管理契约的订立的职位如司约,还有专门保管契约副本的官职:大史和司盟。秦汉时期,违契不偿被视为犯罪行为。唐朝法律对于奴婢、土地等类似标的物的买卖管制较为严格,必须经过法定程序。

  因此古代契约制度公法色彩浓厚,私法特征较为微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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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李泽厚.论语今读[M].北京:三联书店,2004【8】张晋藩.中国法制通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李祝环.中国传统民事契约研究[A].法律史论集:第

  2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篇五:中国古代契约制度探析

  

  我国古代契约制度的演变轨迹分析

  一、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的演变

  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经历了漫长的演变过程,笔者认为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一)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的萌芽时期——西周

  西周时期,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私有财产的种类和数量有所增加,比夏商的社会商品经济活动更加频繁,出现古代契约的雏形,如质剂、傅别、借贷契约。

  1.质剂。《地官·质人》:“大市以质,小市以剂”,指的就是在买卖过程中,大的买卖用质,质是较长的契券,用较长的竹简书写,如买卖牛马、奴隶;小的买卖用剂,剂是较短的契券,用较短的竹简制成,通常用于较小的买卖,如:买卖珍异、兵器。当时的质剂都是官方管制下由市场管理人员“质人”制作的,这说明此时官方已经开始对市场贸易进行早期的干预了。

  2.傅别。《周礼·天官·小宰》:“听称责以傅别”,“凡以财狱讼者,正之以傅别、约剂。”傅别,是关于借贷方面的契约,形式也是在竹简上写字,然后一分为二,借贷双方各执一半,竹简中的文字是半文。傅别平时是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而一旦发生纠纷又会成为诉讼的证据,这为后世的法律要求证据提供了借鉴。

  3.借贷契约。国家开始运用法律手段维护正常的借贷契约行为,如:违法者会被处以刑罚。《周礼·秋官·朝土》:“凡民间货财者,令以国法行之,犯令者,刑罚之。”《周礼·秋官·司约》:“若有讼者,则珥而辟藏,其不信者服墨刑。”总体来说,西周时期契约种类较少,但是相对于夏商来说内容较为完备、形式比较灵活。而且西周时期利用契约形式来调整经济活动,为秦汉时期的契约制度打下了基础。

  (二)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的初步发展时期—秦汉

  秦汉时期因为牛耕与铁制农具的进一步推广,再加上国家的统一,社会开始繁荣起来,农业、手工业发展迅速。契约制度在西周的基础上得到了发展与完善。

  秦汉契约制度在西周基础上的一些创新举措:出现了专门的交易区域——市肆,这是前所未有的创举,为经济活动提供了交易场所,促进了商品的交换。汉代有“券书”,《说文解字》解释“券”说:“券,契也,从刀声。券,别之书,以刀判契其旁,故曰契券。”

  “券”的表现方式为刻侧为验,这是因为汉代契约的书写介质以竹木简为主造成的。在西周已有契约的基础上,又出现了以物担保和保证担保两种担保契约。借贷契约与西周的借贷契约相比更加完善,如:债务人逾期不还,要承担法律责任。

  (三)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时期—三国两晋南北朝

  东汉末年,出现了激烈的兼并战争,使得整个三国两晋南北朝,都处于社会大动荡时期,此时的契约制度在南齐与北齐发展比较显着:

  1.南齐时,借贷契约由原来的两种担保方式。逐渐转变为以财产质押为主要的担保方式,于是收取债务人质押财物放债取利的质库兴盛——时,为后世典当行业的兴起开启了先河。

  2.以亲属为人质做担保。如《虞愿传》中记载:“着名良吏虞愿为晋平太守,前政与民交关,质录其儿妇,愿遣人夺取将还。”

  3.北齐允许“贴卖”,即:“出让方获得受让方支付的一笔钱后,向受让方转移土地的全部占有、使用收益权利,在约定的年限(荒地——般为7年,熟地一般为

  5年)期满后,出让方可以以原来的价钱赎回土地”,这就是着名的“钱还地还”。这种特殊的不动产交易形式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为唐宋时期出现的不动产“典质”、“活卖”奠定了基础。这时契约得到进一步发展,这个时期的契约制度的继承与创新为隋唐契约的延续奠定基础。

  (四)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的高度发展时期——隋唐

  从目前现存的资料记载里可以发现,此时的契约制度已逐渐趋向于制度化。

  1.隋唐的借贷契约比以前的契约更加正式与规范,大致包括

  五个要件:借贷事实,借贷事由,还贷约定,违约责任,当事人、担保人或见证人的签名。

  2.政府加强对一般违约行为有迟延、不履行或不如约履行以及欺诈借贷契约的管理和控制。

  3.现代合同萌芽的出现。合同形式出现较晚,两晋时,在买卖、借贷契约中才开始使用“合同契”,直到隋唐时才得到广泛使用。《唐律》中称为“和同”或“两和”,习惯上也称为“分支合同”,在书写文书时必须在两支契约押缝处共书一个“同”或在两支契书上分别书写相同的“和同”或“合同”。

  由于“合同”使用极为普遍,这时“契约”往往指的就是合同。合同的出现为当今的《合同法》的制定打开了一个新局面。

  隋唐作为我国古代历史发展的一个顶峰,它的契约制度也接近了成熟,使得宋元时期的契约制度在此基础上又有了极大的创新。

  (五)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的成熟时期——宋元

  宋元时期是中国封建经济持续发展的时期,契约制度不仅变得更加完善而且在前人的基础上又有了创新,契约订立程序也日益完善,宋元时期保留下来的完整资料,就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

  1.契约种类多,形式多样

  契约种类有买卖契约、借贷契约、合伙契约、信用契约。买卖契约有绝卖与活卖;借贷契约分不付利之贷为“负债”,付利之债为“出举”。

  合伙契约,以此来解决资金的不足和分摊风险。信用契约,随着宋朝交子的出现信用借贷也出现了,信贷利率也相应的低于一般借贷利率,这有利于收集闲散资金、扩大经营范围。

  2.契约订立程序完善:

  (1)“先问亲邻”。

  (2)“输钱印契”。买卖不动产的契约向官府纳税,然后官府在买卖契约上加盖官印。加盖官印的买卖契约,被称作“红契”。而民间未纳税的契约,被称为“白契”,官府不予保护。

  (3)“过割赋税”。即在买卖田宅的同时,必须将附着其上的赋税义务转移给新业主。

  (4)“原主离业”。即在订立不动产买卖契约后必须把标的物从原来的主人手里转移到买主手里去。宋元契约制度表现出规范严密、趋于标准化、逐渐成熟等特点,为明清时期契约制度日益完善与规范奠定基础。

  (六)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的完善时期——明清

  明清时期,随着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在中国开始萌芽,这使得契约关系有了新的变化,契约制度进一步发展与完善,尤其是典卖田宅方面的法律规定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

  1.法律简化了宋元时期的土地房屋买卖、典当程序。土地房

  屋买卖、典当行为必须订立书面契约,由州县衙门加盖官印,缴纳契价百分之二的契税,称为“过割赋税”。

  2.明朝法律仅对买卖、典当、借贷等几方面的契约关系做出了一定的规范,其余契约关系则采用“任从私契”的原则。

  3.契约成立的程序也有所不同。买卖、典当契约不必使用官府统一印制的“契本”,只要在民间契纸上粘连已经缴纳契税凭证的“契尾”,骑缝加盖官印,即成为政府认可的“红契”。

  但民间契约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否则无效。

  4.区别典卖契约和买卖契约,规定了典权人的责任。

  乾隆十八年(1753年)条例规定:“嗣后民间置买产业,如条典契,务于契内注明回赎字样,如系卖契,亦于契内注明绝卖,永不回赎字样”,这是确定是否允许回赎典当与买卖的重要区别标准。

  在典权存续期间,典权人如果故意或者过失损坏了典物,典权人必须对此赔偿。如果是因为不可抗力的原因而造成典物的损坏或者灭失,典权人是不需要负赔偿责任的。这样的契约制度对于现今民法中的质押权的出现作了铺垫。

  二、古代契约制度的演变轨迹分析

  (一)背景分析

  一种制度的产生,必深受其社会历史文化环境的影响。中国古代契约制度产生发展与中国古代社会历史发展是一致的,具有鲜明的中国古代地域经济特色与民族文化特色。

  1.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的经济基础

  中国是自然经济,生产力发展水平低下,生产工具简陋落后,劳动技能不高,生产经验不足,再加上中国人口众多,粮食不解决会动摇统治阶级的根基,这就造成我国古代经济是以家庭为生产生活单位的小农经济,男耕女织,自给自足,商品化程度低,让商业活动长时间在中国古代经济活动中处于劣势地位,这一现象使得中国古代社会中的商业交易活动不甚活跃,影响着中国契约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在自然经济条件下,生产的目的不是为了交换。毛泽东曾经就指出了中国封建经济的特点:“我国占主导地位的是自然经济,农民除了生产自己需要的农产品以外也生产自己需要的手工业品。地主阶级把从农民剥削来的地租主要用于自己享用,而不是拿来交换。那时交换的发展,在整个经济中是不起决定的作用。”

  正是由于自然经济的存在中国古代商业活动不是那么的活跃,所以我国古代契约制度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影响了契约的发展。

  2.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的文化基础

  作为中国传统社会统治思想的儒家学派思想是以“礼”作为指导立法和司法的根本原则,维护体现等级制度的“礼治”。这一实质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中国古代社会舆论及社会价值理念对追求利益的商业活动的看法。中国古代的传统儒家学派,一直认为“自古商人重利轻别离”,讲究“君子不言利”,认为追求利益是违背了重义轻利的原则,这使得“重农轻商”的思想在社会思潮中占主流地位,以至于

  商业经济的发展在中国古代一直受到限制,当时的主流思想都有着“士农工商”之分,商人的社会地位在社会阶层是最低的,这种对偏离了社会主流的行为的轻视,影响了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的相关活动。

  (二)特点分析

  不同历史阶段的契约法制,呈现出所处时代的内在特点。通过对种类众多的契约文书和契约订立、履行和违约责任等方面的研究,可以发现中国古代契约制度都有着独特的特点:

  1.契约种类多样,调整对象广泛

  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的种类比较多:既有财产契约又有人身契约、土地契约。土地在中国是最重要的生产资料,所以在契约文书中关于土地契约的是最多的:红契、白契、草契、市契、税票等。

  中国契约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很广泛,涉及人们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

  2.契约成格式化

  从现存的契约文书来看,文书的行文格式都是非常格式化。

  (1)交易双方的姓名

  (2)签订契约的原因

  (3)客体的情况

  (4)价格

  (5)契约履行的时间

  (6)双方合意

  (7)签订时间

  (8)各方签名

  3.具有强烈的宗族观念

  中国古代社会宗族伦理社会。其以血缘、宗法、等级为实体内容构成社会的人际关系网络,其核心是血缘关系,家族本位。如“亲权先买原则”,指出卖土地、房屋等不动产,须先遍问房亲,再问同族,由亲族承买,如亲族不愿承买,方可径卖他姓和他人。亲族先买的顺序一般是:“先尽本房,次及族人,族人不买,然后卖与外姓”,而且“族人互相典买,其价比外姓稍厚”。

  4.广泛运用于民间

  在中国古代的商事活动中,虽然人们注重信誉,熟人之间的交易比较放心,但是陌生人之间进行交易时更愿意订立契约,因为契约具有保障作用。订立契约的双方原则上是平等的,对整个契约的顺利进行负有共同责任。在民间这些更容易被人接受,再加上社会经济的发展,促使人们更愿意在生活中运用契约。

  以上这些特点满足了当时社会水平下人们对公平与正义的追求以及契约主体的自我规范和国家宏观控制的需求,更为重要的是人们利用灵活多样的契约弥补了法律规定上的不足。

  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经过漫长的发展形成了极具中国特点的一项制度,但由于受到古代小农经济以及宗族观念文化等等因素的影响,中国古代的契约制度缺乏契约自由精神,无法形成私法自治的精神,因此,中国古代契约制度及其不发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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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汇编考释[M].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5:4-5.

篇六:中国古代契约制度探析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中国古代之契约制度

  作者:武宇红

  来源:《消费导刊·理论版》2008年第05期

  我国古代的契约制度可谓源远流长,它与我国的法律文化同步发展,有着悠久的历史。早在西周时期,契约行为就开始活跃。

  一、契约的形式

  (一)判书

  《周礼》中就有许多关于契约制度的记载。《周礼·天官·小宰》:“听称责(债)以傅别、听取予以书契、听卖买以质剂。”其中傅别、书契、质剂都是券书的一种形式。其用途或有不同,但均采用将契文分成两半的形式,双方各执一半,这种双方各执一半的契约形式,表示了双方对合意行为的承诺与信证。东汉郑众注:“傅别,谓券书也”,傅即附,指附著并约束于文书;别指分别,即将文书分别为二,当事人双方各执一半。当时的傅别主要用竹木简牍,故容易分割。傅别主要用于借贷之债。“质剂”据郑众注谓:“两书一札,同而别之。长曰质,短曰剂。”另在《周礼地官质人》:“质人掌市之货贿、人民、牛马、兵器、珍异,凡卖(鬻)者,质剂焉。大市以质,小市以剂。”郑玄注:“质剂者,为之券,藏之也。大市人民、牛马用长券,小市兵器、珍异之物用短券。”,主要适用于买卖之债。“书券”可泛指所使用的文书凭证,狭义上则指官府所使用的契约。

  西周时期以契约形式调整民事行为,在奴隶社会经济不发达的状态下表现出了相对成熟性,并且对封建社会的契约形式,产生了十分巨大的影响。在春秋战国秦汉时代,傅别、质剂与书契仍广泛使用。但到汉代,契约形式出现了新的变化,进入其历史发展的第二时期。

  (二)分支契、单契

  自汉代开始,由判书逐渐发展出分支契,至唐代开始又出现单契。

  分支契的最初形式为下手书,后又有画指券、合同、和同等名称。均是指两份相同的文书,当事人各执其一。其中下手书出现于汉代。《周礼地官司市》郑玄注:“质剂谓两书一札而别之,若今下手书”。至唐进一步发展为“画指券”,下手书指双方当事人须在质剂文书上按捺手印,画指券则须在质剂文书上画指模。

  合同形式出现较晚,两晋时,在买卖借贷之债中开始使用“合同契”,隋唐时广泛使用。《唐律》中称为“和同”或“两和”,习惯上也称为“分支合同”,由于“合同”使用极为普遍,这时

篇七:中国古代契约制度探析

  

  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特点浅探

  -->摘

  要

  中国古代契约制度是一种具有鲜明的民族文化特色及法律思想理念的制度。在中国古代契约制度论文

  的发展过程中,中国传统文化思想、社会伦理观念、社会经济制度、宗族制度、封建等级制度等社会因素一直贯穿着其发展历程,影响着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的走向。

  中国古代社会是一个以小农自然经济为主体的农业社会,“重农轻商”的思想在社会思潮中占主流地位。商业经济的发展在中国古代历史中一直受到限制。中国传统社会极为重视血缘关系,以血缘为纽带的宗族制度是中国古代社会政治制度的重要补充。宗法精神贯穿于中国古代及近代社会结构中,是维系社会结构的纽带,是稳定社会的因素,宗法观念全面地支配着中国古代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中国古代社会等级森严,官府律法“重刑轻民”,讲究维护统治阶级的权威,漠视百姓的个人权利。而作为中国传统社会统治思想的儒家学派思想更是以“礼”作为指导立法和司法的根本原则,维护体现等级制度的“礼治”。这一实质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中国古代社会舆论及社会价值理念对追求利益的商业活动的看法。

  关键词:中国古代契约制度,宗族制度,传统伦理道德,文化观念

  AbstractAncientChinese.51lunisanationalculture.LeasesysteminancientChinainthedevelopmentoftraditionalChineseculture,ideology,andsocialethicalconcepts,socio-economicsystem,clansystem,thefeudalhierarchy,andsocialfactorshavebeenimbuedent,affectingtheancientChinesesystemofthedirectionofthelease.AncientChinesesocietyisanaturaleconomictosmallfarmersasthemainagriculturalsociety,the"lighttofarmers,"theideaofthesocialtrendsofthoughtinZhanzhuLiustatus.mercialeconomicdevelopmentinChina"sancienthistoryhasbeenlimited.ChinaattachesgreatimportancetothetraditionalsocialbloodrelationshiptobloodtiestotheclansysteminancientChinaisanimportantsupplementtosocialandpoliticalsystem.PatriarchalthroughthespiritofancientChinaandmodernsocialstructure,maintainingsocialstructureofthelink,thesocietyisstable,prehensiveconceptofpatriarchaldominationinancientChinainallaspectsofsociallife.AncientChinesesocietyhierarchical,officialslaony"asthelegislativeandjudicialguidancetothefundamentalprincipleandsafeguardingofthehierarchy"attherule."ThissubstancetoalargeextentaffectedtheancientChinesepublicopinionandsocialvaluesinthepursuitoftheinterestsofthemercialactivitiesofvie,Clan

  System,TraditionalEthics,CulturalValues目

  录

  引

  言????????????????

  ?????3一、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的产生背景?????????.4(一)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的经济因素基础???????..4(二)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的社会文化因素基础??????5二、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的特点分析??????????5(一)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的表现形式??????????6(二)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的原则特点??????????71.中国古代契约制度具有团体本位特色?????????????72.中国古代契约制度遵循契约自由原则?????????????.8(三)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的纠纷解决方式?????????91、中国古代社会封建政府对诉讼实行控制????????????92、中国古代社会民事诉讼成本过高???????????????103、中国社会特有的宗族制度为民间私下调解提供了现实基础????10(四)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的效力保障方式????????.111、声望担保????????????????????????112、身份担保????????????????????????.123、财产担保????????????????????????13三、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的影响???????????12结

  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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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律论文资料库,2006(09).[11]张永和.血缘身份与契约身份——梅因“从身份到契约”的现代思考

  [J].思想战线

  ,2005(01).

  [12]俞江.是“身份到契约”还是“身份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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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

  出自

  提供,如果您需代写论文中国古代法与现代民法债和契约制度的比较研究[J],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07).[17]魏知.论中国古代买卖契约中的担保[J],法律教育网,2006(10).[18][英]梅因.古代法[M],商务印书馆,1996(07).

篇八:中国古代契约制度探析

  

  我国古代契约制度的特点和影响研究

  我国古代契约制度的特点和影响研究

  中国古代契约制度产生于中国传统社会氛围中,从而不可避免的受到了中国文化思想的影响,在契约的表现形式、契约原则、纠纷解决方式及效力保障等方面具有其独特的一面。

  (一)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的表现形式

  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的表现形式以民间惯例为主,成文的书面形式比较少。此种现象是在我国特有的文化历史背景下出现的,它具有强烈的历史局限性与文化局限性。

  在中国历史上,封建国家的直接统治只及于州县,再往下,有各种血缘的、地缘的和其他性质的团体,如家族、村社、行帮、宗教社团等等,普通民众就生活于其中。这些对于一般民众日常生活有着绝大影响的民间社群,无不保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而且,它们那些制度化的规则,虽然是由风俗习惯长期演变而来,却可以在不同程度上被我们视为法律。当然,这些法律不同于朝廷的律例,它们甚至不是通过国家正式或非正式授权产生的,在这种意义上,我们可以统称之为民间法[1]。

  民间法具有多种多样的形态,但其实质都是一种民间惯例。从一定的角度上来说,民间法是封建法律的补充,具有官府与民间共同认可的法律效力。

  中国古代法律在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与规范上,通过以禁止性、惩罚性为特征的刑法典的性质和形式来表现;对违犯民事法律法规的行为均采用了法律责任的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非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这样,在中国古代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很强的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民事法规也具有刑事法规的特征。于是,民事法规与刑事法规不分,民事法律均采用刑事法律的形式并与刑事法律一起规定在刑法典之中。从而也就顺理成章的造成中国古代的民事法律规范缺乏,而法律典籍在编纂体例和结构上也呈现出民刑不分、诸法合体的特征。直到晚清修律前,还没制定过单一的诉讼法。有关诉讼的法律规定或散见于律典,或见于条例,从形式上看,不仅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没有明显的区分,就是实体法与程序法也同样没有严格的划分,这种状况决定于中国古代的国情,反映了关于法律体系的认识水平与立法技术的水平。

  造成此种现象的出现,笔者认为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来阐述:

  1、中国传统社会中,占据社会思潮主流的为主张德政与礼治的儒家思想。在其影响下,封建社会统治阶层在制定维护其政权的法律法规时偏向重刑轻民的法律思想,主张以德治万民,排斥诉讼。、无讼,成为传统法律文化上的最高追求。

  建立一个和谐、有序的社会,是中国先哲们的政治理想。尽管各家学派思想激烈交锋、莫衷一是,但对于诉讼的看法却殊途同归。

  道家崇尚自然和谐、自然的境界,向往小国寡民的理想社会,提倡寡欲、无为,使民不争[1]。儒家期待的也是没有诉讼、没有纷争,人们和睦相处、情同手足的和谐社会。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2],既代表了儒家对诉讼的看法,也是传统诉讼观的核心内容。

  孔子在听讼的同时追求无讼的目标;听讼是实现无讼的一种手段,无讼才是听讼的最终目的。法家主张以刑去刑,最终目的也是取消刑杀和诉讼。因此,无讼观念成为一种理想和价值追求,成为中国古代社会的法律思想文化的最高准则。

  2、中国传统社会是一个以小农自然经济为主体的农业经济社会模式。交通不便、商业流通滞后、户籍管理严格等原因造成中国古代民众处于一个狭小的社会空间里,即所谓的熟人社会空间。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复杂,可能是邻居,同时是工作同事,甚至还可能是亲戚,于是构成了一个熟人的社会。同时,人们的生产局限于直接或间接利用土地,离开土地难以生存,其结果就是社会流动性差,形成了相对静止的社会。在费孝通看来,这种社会结构影响了其中人的行为和人的文化,形成了特殊的制度:每个人拥有着特定的身份,在处理家庭纠纷、解决社会困难的时候就习惯于采用差序格局、长老统治、无为政治、无讼等礼治的方式。[3](二)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的原则特点

  1、中国古代契约制度具有团体本位特色,契约制度的主体不是个体存在,而是与整个社会紧密联系,不可分割。在中国古代社会中,有一条联系社会、贯穿整个古代社会历史的纽带中国特色的伦理人常。其以血缘、宗法、等级为实体内容构成社会的人际关系网络,其核心是血缘关系,家族本位。伦理一词,实际指的就是古代宗法社会中的血缘家族为基础的人伦尊卑等级秩序,亦称伦常,即人伦道德。中国自古就有家国相通之说,家与国并无明确界定。从来中国社会组

  织轻个人而重家族,先家族而后国家,是以家族本位为中国特色之一,宗族思想成为封建专制统治的政治思想观念。

  宗族制度是中国古代以家长制为核心、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特殊社会体制。梁启超先生曾谓:中国古代的政治是家族本位的政治。对于传统社会的绝大多数中国人而言,宗族关系是人生中最主要的社会关系,一个人的生、养、病、死,生前的婚姻嫁娶、择业谋生,身后的祭葬承嗣等等人生基本问题,大约没有能脱离与宗族的关系的。宗法精神贯穿于中国古代及近代社会结构中,是维系社会结构的纽带,是稳定社会的因素,宗法观念全面地支配着中国古代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在这中情况下,个体牢牢依附于血缘关系和宗族关系,缺乏个体性与独立性。宗族中形成的人伦关系,继续约束着每个个体,个体始终依附于族权、父权、夫权的人伦关系之中。梅因的《古代法》一书中认为:权利制度的有无关键在于个人主体性在社会(法律)上的承认与否。以亲亲、尊尊的宗法思想为指导的礼治和以三纲五常强调身份和等级观念的儒教为传统的中国古代思想从起始就漠视人的主体性。人们往往不被视为一个个人,而是始终被视为一个特定团体的成员而存在。换句话说,社会的单位是家族而非个人。由此产生了一些法律上的重要特征。首先,个人并不为其自己设定任何权利,也不为其自己设定任何义务。他所应遵守的规则,首先来自他所出生的场所,其次来自他作为其中成员的户主所给他的强行命令。[1]进一步说,权利、义务的分配决定于人们在家族等特定团体中具有的身份(贵族或平民、父或子、夫或妻等)。其次,财产权利与亲族团体的权利

  纠缠在一起,难以分离。中国古代社会的家庭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即:家庭成员之间同居共财,家庭的财产由家主掌控,家庭的活动由家主决定。家庭成员的个人主体身份受到制约。再次,个人道德的升降往往和个人所隶属集团的优缺点混淆在一起,或处于比较次要的地位。[2]实际上,不特道德责任如此,法律责任也是如此。

  2、中国古代契约制度含义广泛,契约的立定遵循自由原则。中国古代主要以契约指称当事人之间有关权利义务的协议,不仅包括借贷契约,而且包括买卖、租佃、合伙、典卖等契约。契约,在中国古代一般简称契或约,又称券。唐律疏义云:谓以绳束之。后来引申为约束的意思。人们在书写契约时是一式两份的格式,往往将两份契纸并拢骑缝划上几道记号或者写上同、合同、合同大吉等字样,以便将来核对是否属于原件。这种记号就称为合同,而这种契约就称为合同契。因此,在中国古代,合同仅是契约形式之一种。严格地说,它是验证契约的一种标记。

  对于契约的立定,古代法律一般遵循契约自由原则。汉代以后土地买卖的盛行,在民间土地买卖契约中往往都要写上私约如律令之语。如《汉建宁元年(168年)潘延寿买地砖券》云:有私约者当律令;《晋咸康四年(338年)朱曼妻买地宅石券》:如天帝律令;《宋泰始六年(470年)欧阳景熙买地石券》、《齐永明五年(487年)秦僧猛买地石券》,均书有分券为明如律令。[1]大量的土地买卖契约使用如律令一语,表明契约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的效力。至唐宋时期,契约已完全成为私人之间的事务,法律一般不加以干涉。在社会意识

  上,政法和私契是并行无涉的,契约的订立和履行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

  尽管中国古代社会契约活动以民间自主为主,但官府法律并不是毫无限制。如唐宋法律规定,凡计算利息的公私债务,如果利息超过法律的限制或者债权人私自扣押债务人的财产,则官府就必须受理,并加以干预。此外,中唐以后法律对于田宅等不动产买卖中有亲邻典主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法律和民间习惯都强调订立契约必须为双方合意,禁止强迫成立契约。易言之,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一致是契约成立的必要条件,否则,所订立的契约就是无效的。

  (三)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的纠纷解决方式

  中国古代契约制度对于矛盾纠纷的解决以民间私下调解为主,很少诉于官府。据历史资料显示,中国古代百姓对于民事纠纷的解决,第一选择是息讼、民间私下调解,万非得以,不诉于官府。造成此种特殊现象的出现,其原因很多。本文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解剥阐述。

  1、中国古代社会封建政府对诉讼实行控制。中国古代社会是一个等级森严、律法严厉、皇权至上的封建社会,讲究君君臣臣父父子子与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等伦理纲常。官府与民众的关系是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关系,相互之间阶级鲜明。封建官员视百姓为草芥,极度轻视百姓的权利,因而官民之间隔阂比较大,甚至隐隐处于相互警惕与对立的立场。官民之间的不信任造成百姓对诉于官府的抗拒,而儒家德治思想影响下的官员更是重刑轻民,排斥诉讼。此外,封建社会中对官员的政绩考察中,诉讼数目的多少是一重要标准,这

  一行为更加剧了封建官府对诉讼的排斥现象。

  2、中国古代社会民事诉讼成本过高也是阻碍古代契约纠纷诉于官府的重要原因。中国古代社会民间的文化教育不发达,民众普遍不识字,对于诉讼文书的撰写及诉讼的进行往往需高价延请专人。另外,在中国古代社会的官场结构中有一群特殊的存在吏。他们是官员的私人幕僚,帮助官员处理事物并负责具体政务,其薪饷由官员自己负责。这就迫使官员加收诉讼费用甚至于贪污,而吏员为了自身利益也对诉讼当事人多有勒索,从而进一步加剧了民众的诉讼成本。此外,中国古代封建社会的政权机构的基层组织只到县级,纠纷发生地往往与县衙相距遥远,官员与当事人之间联络不便。最后,封建官府的政务是由主任官员一人承担,辖区内的一切事物都需主任官员处理。这就造成政务拖沓,诉讼时间漫长,严重耽误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生活。种种因素的存在,使得中国古代百姓对于民事纠纷的解决倾向与民间调解,而不是诉之与官府。

  3、中国社会特有的宗族制度与社会伦理道德思想为民间私下调解提供了现实基础。宗法观念贯穿着中国古代社会成员生活的全部。中国古代社会成员个体对人伦关系具有极强的依附性。人与人的关系最初是发生在家庭的,个体对群体的依附,首先是对家庭关系的依附。中国古代国家的家庭关系依附于血缘关系和宗族关系。真正意义的家庭刚刚产生时,就被埋没在宗族之中,缺乏单位性与独立性。宗族作为重要的社会单位,凭借在家庭联合体的宗族中形成的人伦关系,约束着每个个体,个体始终依附于族权、父权、夫权的人伦关系之中。

  从而,宗族对个体的民事行为具有强大的约束力及影响力,有能力代替个体处理民事法律关系。

  中国古代政府制度是以国与家同构的面目出现的,宗族中、家庭中的经济关系、人伦关系与政府制度中的政治关系交织在一起,在天人合一的框架下组成一个复杂的等级网络。民顺、臣忠、君仁的社会关系,不过是子孝、妇从、父慈关系的延伸,后者也只是前者的缩影。人们生活在这张网中,被包容在这张网中,每个人都有既定的和被固定的等级位臵和地位,离开这张网,个人就没有了自己的位臵和地位。而生活在这张网中,个人即须按照三纲五常的原则和秩序活动,形成人与人之间身分的等级差别,即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名份。名份所强调的是个人对他人、个人对群体、个人对社会、国家的固定不变的等级依附关系。这种依附关系,经过孔子的理论论证,成为制度性的礼。孔子强调为国以礼,就是要通过礼来维护君君、臣臣、父父、子子

  的社会秩序。而民事诉讼纠纷,在中国古代士人看来是一种严重违反孔子的仁、义、礼礼制思想,严重破坏封建等级秩序的行为。因而,作为维护封建国家礼制法纪和稳定社会秩序的宗族制度,提倡以纲常伦理为纲,以国家法纪为准绳,通过家法族规的形式,在宗族内部形成一种约束力量,压制民事纠纷的产生及扩大,以达到稳定社会秩序,维护国家法纪的目的。

  (四)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的效力保障方式

  中国古代契约制度中重视信用问题,对契约的立定重视担保行为。早在唐朝的买卖契约中,就要求货物交易及定做等时先付定金,以起

  到担保、强制契约履行的作用。契约中的信用担保适用契约双方当事人。在担保方式上,大致可分为声望担保、身份担保、财产担保三个方面。

  1、声望担保适应于具有一定社会名誉的个人或宗族,契约的交易行为依靠当事人两者之间的信任进行,对于契约必须履行,否则不仅信用尽失,而且还要被适用责罚。

  中国传统社会基本处于自给自足的农业文明之中,其人际关系主要以地缘、亲缘和血缘作为纽带,牢固的熟人关系以及封闭性的生产方式,使人们彼此间保持频繁的交往和依赖密切的合作,从而相互产生较强的情感依附。熟人之间高度重视亲情、友情、乡情,相互之间讲究礼节、谦让,相互尊敬。也正是这种稳固的血缘、地缘纽带,把祖祖辈辈的命运都联系起来,荣辱与共,因而人人都必须注重信用和声誉,才能保证自己获得别人的认可。人情和面子是熟人社会的通行证,也是最重要的人际关系调节器:一个人的信用声望越高、面子越广,便越能在社会中获得尊重,社会地位也就越高。在这样的社会环境里,一个人必须重视自己的信用声望,因为它关系到个人在社会中的地位与相关社会利益。信用声望的失去,将带来极严重的后果,很可能使人陷入过街老鼠的境地,因此人人都能自觉抵制道德风险,注意维护自己的信用与声望,以至形成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使信用声望成为社会活动中的重要担保凭据。

  2、身份担保是古代封建社会民事活动中的一大特色。它指役身折酬制度。这是古代法上特有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法,允许债务人以服

  劳役的方式来抵偿债务,甚至于以自身及家属准折为奴。

  秦简《司空律》规定:有债于公,其弗能入及偿,以令日居之,日居八钱;公食者,日居六钱。

  这一法律在汉代可能仍然有效。东汉王充曾说过:贫人负官重债,贫无以偿,则身为官作,债乃毕竟。[1]唐宋《杂令》规定,举债而家资尽者,役身折酬,明确允许以劳役抵债。明清法律虽废除了债务人役身折酬的规定,但实际生活中双方通过契约形式,自愿以工抵债的现象仍十分普遍。虽然中国古代民事律令明确规定不得以身抵债,但仍然有人通过雇工抵债的年限规定来实现事实上的卖身抵债。甚至因未能及时清偿债务,牵连家属准折为奴。这些虽为法律所禁止,但却得到官府的默认。

  3、财产担保在中国古代社会主要为质当。古代法所认可的债务担保方式,一是抵押,又称为质。如果债务人提供动产抵押的称为收质,又称质当。此种担保必须在借贷契约成立时转移动产的占有。

  如果债务人提供不动产(田宅)抵押的则为指质,此时一般要求债务人将不动产的权利证书如地契、析书(家产分割文书)等交给债权人即可,到期不偿则转移占有。另古代借贷契约在成立时往往要求有保人,一旦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当债务人逃亡或死亡时,保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综上所述,中国古代契约中的担保制度,是当时社会经济条件和交易环境相结合的产物,因而有其自身存在与发展的适情合理性。它对担保责任的明确规定,有力地保护了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对当事人双方在特殊交易活动中的信用要求,于保障交易安全进而促进社会

  经济发展更具有不能忽略的作用。三、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的影响

  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中国古代契约制度作为封建社会的产物,深深地根植于封建小农自然经济社会中。费孝通先生的《乡土中国》一书中提到:血缘是身份社会的基础,地缘是契约社会的基础。地缘是从商业里发展出来的社会关系。他认为亲密的血缘社会中商业是不能存在的,因为亲密社群的团结性就依赖于各分子间都相互的拖欠着未了的人情。而契约所需要的权利义务的清算在这样的亲近关系中是没有土壤的。封建小农自然经济制度是不适合商业发展的社会制度。

  中国古代契约制度产生于以传统农业经济、农耕生活方式为基础的社会中,从而不可避免的受到了封建农业社会各方面因素的影响。但是,中国古代契约制度在受到社会影响的同时,也反作用的影响着社会。具体到古代中国的契约发展史,基于礼教所形成的等级制度以及宗族观念决定了古代中国不会形成真正自由、平等的契约观念。古代中国契约主体之间的等级身份造成了契约权利、义务分配的不平等。同时,契约在当时作为官府管理的手段也远远超出当事人之间的自由意志。举例说,唐律中有一条规定:诸卖买奴婢、牛马驼骡驴等,用本司本部公验以立券。

  如果不立券结果会怎样呢?《唐律疏议杂律》规定:诸买奴婢、马牛驼骡驴,不立市券,过三日笞三十;卖者,减一等。暂不说比之资财、律必畜产

  的奴婢可以作为契约标的。仅从契约(券)本身来看,与其说是当事人意志的表达,毋宁说是官府管理的手段。

  思想上的抑压和制度上的束缚使得古代中国契约制度始终没有出

  现主张平等、自由等个人主义思想的痕迹,权利观念在古代中国契约中整体上是缺失的。正是古代中国契约制度把本属于私权的财产作为特权分配,忽视个人权利的合法地位,从而形成个体财产权的不确定、不稳固状态。此外,从中国古代契约的财产权利的社会表现上看,更多的是以家长控制为代表的家庭所有制,而不是体现个人意志的私人所有制。家庭个体无独立的财产,甚至无独立的人身自主权利。这一点,严重阻碍了古代中国个人主义思想的萌芽。结

  论

  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的存在,对中国古代社会的经济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因为历史的局限,在近代以来的急剧社会变革中,植根于农耕社会的契约制度,已越来越显示出其与社会发展的不协调性,甚至成为社会进步的重要滞碍因素。怎样正确面对及处理中国古代契约制度,是中国现代化建设中必须面临的问题。我们在从总体上批判、否定古代契约制度的时候,也应看到其中又有一些反映中华民族优良精神和传统和因素,如强调诚信、要求自律的规定,要求亲族之间、乡邻之间互谅互让、和睦共处、患难相助的规定,要求尊重长辈、遵守法律的规定等等,对此又应该有区别地对待。另外,历史上封建社会运用契约制度的成功经验也给我们许多启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达到真正的法治社会秩序,在重视国家制定法的同时,还应当辅之以其它的社会行为规范。充分注意到广大民间社会自生的习惯法,以补充国家制定法的不足,可能会收到更好的效果。今天的中国,仍然是地域广阔、人口众多、各地经济发展很不平衡、文化层次差别相当大的由传统而来的国家,制定法即使成千累万条,数量再

  多,也不可能包罗万象,网揽一切。因此,只有在国家制定法的基础上,辅之于一些其它的行为规范,如乡规民约、个体工商户条规等形式,才能地有效地调整各种复杂的社会关系。进入二十一世纪以后,中国处在前所未有的前面社会变革之中,如何适应这种千年未有的深刻变革的需要,从中国的现实、现状出发,积极探索出一种融合东方西方、跨越古代现代的发展道路,创造出一种全新的法律文化,将是我们在新世纪面临的艰巨任务。

  参考文献

  [1]老且.法史论粹(28)[J].法学杂志.1984,(02).[2]张晋藩.中国古代民事诉讼制度通论[J].吉林大学法学理论研究中心,2002,(12)[3]肖传林.论中国古代契约的特点[J].湖北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1(06).[4]张红.中国古代契约观研究[J].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03).[5]陈国富,卿志琼.从身份到契约:中国制度变迁的特征透视[J].人文杂志,2000(03).[6]常洁琨.中国古代契约私的自治散考[J].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5(04).[7]马建新.论宗族制度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J].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4).[8]刘云生.中国古代契约法[M].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03).

  [9]吴鸣.儒家义利观与现代企业价值取向[J].山西省当代儒学研究会,2008(01).[10]陈锦良.浅谈汉唐法律儒家化试论客观看待封建法制思想(客观看待儒家思想的作用)[J].法律论文资料库,2006(09).[11]张永和.血缘身份与契约身份梅因从身份到契约的现代思考

  [J].思想战线,2005(01).[12]俞江.是身份到契约还是身份契约[J].读书,2002(05).[13]侯淑雯.中国古代契约法的发展特征[J].法学杂志,1997(01).[14]郭小聪.中西古代政府制度的思维路径比较[J].中山大学行政管理研究中心,2008(03).[15]梁治平.中国法律史上的民间法兼论中国古代法律的多元格局[J],法学时评网,2008(03).[16]李玉生.中国古代法与现代民法债和契约制度的比较研究[J],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07).[17]魏知.论中国古代买卖契约中的担保[J],法律教育网,2006(10).[18][英]梅因.古代法[M],商务印书馆,1996(07).

篇九:中国古代契约制度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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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大学

  硕士课程论文

  探析宋代契约法律制度

  XX:赵广宗

  学号:7指导教师:伏阳

  班级专业:2012级法律硕士(非法学)

  课程类型:中国法制史

  二O一二年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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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结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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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中国古代的契约内涵与我国现代的合同概念有所不同,它是指受到国家公权力强烈影响的,基于当事人和(合)同意志而形成的旨在满足当事人一定利益追求的协议。宋代契约制度,有其发达的社会背景。在宋代,契约得以广泛运用,,常见的如租佃与租赁契约、买卖契约、借贷契约、信用契约等。宋代形成了其独具特色的契约法律制度,如完备的担保制度、契约中介制度的确立等。

  宋代的契约法律制度,一方面体现了国家法律对契约关系的调整,另一方面也促进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完备的契约法律制度维护了宋代正常的社会经济活动,并且对于我国当前的民事立法活动仍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宋代契约法律制度

  目录

  摘要

  一、契约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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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结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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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我国现代合同的概念

  2、中国古代的契约概念界说

  二、宋代契约法律制度发达的社会背景

  1、宋代的土地制度

  2、商品经济的空前发展

  3、宋代民事权利主体的扩大

  4、宋代民事立法的发展

  三宋代契约法律制度

  1、租佃与租赁契约

  2、买卖契约

  3、借贷契约

  4、信用契约

  四、宋代契约法律制度展现的时代特色

  1、契约担保制度的详备

  2、契约中介"牙人"制度的发达

  五

  宋代契约法律制度的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第一章

  契约概述

  契约法律制度,是随着私有制的出现、商品的交换而逐步形成的,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了社会分工,人们就有了交换,商品交换的经济表现是市场,法律表现是契约制度,因此契约法律制度是社会生活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民法体系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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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结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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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我国现代合同的概念

  《合同法》第2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2条规定,该法所调整的合同可以归结为下列几个法律特征:合同的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合同的内容和目的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合同是一种协议。

  二、中国古代的契约概念界说

  中国古代的契约是指受到国家公权力强烈影响的,基于当事人和(合)同意志而形成的旨在满足当事人一定利益追求的协议.第二章

  宋代契约法律制度发达的社会背景

  一、宋代的土地制度

  宋代采用了“不抑兼并”,“不立田制”的土地政策,允许土地自由买卖,土地作为商品进入商品流通领域。在农村采用封建租佃制代替了过去的封建庄园农奴制,佃农成为国家的编户齐民,租佃关系的建立是通过租佃契约而设立的,二、商品经济的空前发展

  在租佃制下,佃农对地主的人身关系有所松弛,激发了劳动者的积极性,农业生产得到恢复和发展,农业的发展促进了手工业、商业的发展。宋代政府调整了商业政策,宋代的商品经济发展起来,商品交易的增多促使商事契约有了发展。

  三、宋代民事权利主体的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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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结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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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宋代根据“税产物力”将全国户口分为主户和客户,主户和客户都具有民事权利资格。佃户虽无产也编入客户,成为国家的编户齐民。

  两宋时期,很少有世袭奴婢和因犯罪而没为官奴婢的现象。为官僚富豪之家服役的“人力”和“女使”,多因兵荒生计所迫,经过牙人的中介,与主人形成了雇佣关系,仅在契约有效期内与主人维持主仆名分。“人力”和“女使”有独立的人格权和去留的决定权。

  商人的社会地位则发生了明显的变化,他们被认为是“能为国致财者也”。商人被编入坊郭户,成为国家编户齐民,不在列入“市籍”,其合法权益受到保护。商人也取得了科举入仕和从政为官的权利,显示了其社会地位的提高。

  四、宋代民事立法的丰富与发展

  在宋代,农业、手工业、商业有了空前的发展,城市中原有的场市制度被打破,出现了XX、临安这样有几百万人口的城市,形成了比较近代化的市场,贸易自由不受限制。商品经济的繁荣,使宋代大量使用纸币,出现了一大批与官府争夺商业利益的富商巨贾。宋朝政府则运用法律的手段,限制富商的经济实力,尽可能地占取商业利润。在这样的背景下,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X得到新的丰富和发展。《宋刑统》中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条款较之《唐律疏议》明显增加。除此之外,还出现了一系列专门的民事立法,如《元丰市舶法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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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结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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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宋代契约法律制度

  两宋不仅契约的种类增多,而且在订立契约时,强调双方当事人“合意”与“不得抑勒”。同时,必须有牙保、写契人亲书押字,并经官司投税过格方为合法,此外,有关契约标的、价格及其计算、期限等,均有相当完备的法律规定。

  1、租佃与租赁契约

  宋朝随着地主土地私有制的发展,在剥削方式上也由租佃制取代部曲制,与此相适应,广泛出现了让渡土地使用权以收取地租的租佃契约。在租佃契约中须写明租佃双方及临包XX、地租形式等。租佃契约的期限自一年制数年不等,至期租佃关系及解除,可以另租、另佃。地租额或采取对分制,或四六分成,或定额租制。佃户如不交租,地主可以告官,由官府监纳。宋朝也盛行租赁契约,房屋、邸店、牛犁及其他生产工具均可租赁。

  2、买卖契约

  买卖是主要的债权债务关系。买卖分为绝卖和活卖(典质)。买卖田宅必须经“立契”的法定程序,买卖田宅物业契约的订立,须由家长做主,并出面同钱主或钱主亲信人“署押契贴”。除田宅外,买卖奴婢、家畜之类动产,也须立有市券,否则,治罪。

  宋时作为买卖关系发展标志之一的是“赊卖”的出现。赊卖是凭信用赊贷,约定期后再付现钱。购买货物不仅要订立契约,以财产作抵押,而且须要有物力之人乃至父母兄长共同书押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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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结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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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规X契约的内容和形式,由官府统一印制“官板契纸”。凡不依格式,不用官板契纸,被视为XX买卖,所订之约不具有法律效力。

  3、借贷契约

  两宋承袭唐律的有关规定,借贷分为使用借贷和消费借贷。对于不付利之贷成称

  “负债”;付利之贷称为“出举”。

  4、信用契约

  两宋商品经济繁荣,促进了货币经济的发展,出现了信用货币——交子和信用借贷。信用借贷除私人质库借贷外,官营市易司抵当所也通过信贷,收集闲散资金,从事扩大经营。信贷利率低于一般借贷利率。

  第四章

  宋代契约法律制度展现的时代特色

  一、契约担保制度的详备

  宋代的契约担保制度,分为信誉担保和财产担保两大类。前者表现为“三人相保”、“保人代偿”、“连保同借”等,如《庆元法式条类》引《关市令》:“诸负债违契不偿,官为理索,欠者逃亡,保人代偿。”

  后者表现为物保和钱保。两宋时期的抵押权,就是以不动产为担保的,但不改变不动产的占有状态。质权则是以动产作担保的,并转移动动产的占有权于债权人。因此,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债权人不占有抵押物,但可占有质押物。期满不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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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结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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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权人虽有权处理抵押物,但要公正评估抵押物的价值,除抵偿债务外,多余部分仍归债务人。所谓钱保,主要是以定金担保。

  在动产买卖中,沿袭唐律中有关瑕疵担保的规定,但由于动产和人口的买卖,经常发生第三人追夺纠纷,因此,在买卖契约中较为普遍的规定了第三人追夺时的担保责任,以保证买主的所有权。

  二、契约中介"牙人"制度的发达

  在中国古代契约关系的订立和履行中,中介人起着重要的作用。他们帮助当事人寻找订立契约的机会,收取报酬。早在春秋战国时期,中介人就已经在牛马交易中出现。牙人是始见于唐代而为后代所长期沿用的一种主要称呼,到了宋代,牙人参与契约关系的X围越来越广,作为中介人的牙人分工也越来越细,并向专业化的方向发展。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达,在宋代从事中介的人员很多,种类也很多,见于记载的有:庄宅牙人、牛马牙人、茶牙人、牙嫂、牙婆、米牙、贩香牙人、鱼牙人、引领牙侩等。牙人的主要职责是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为委托人寻找交易对象,并促使双方契约的订立。另外,牙人在交易中不仅居中说合促成交易,还要评定价格、押契,甚至有的牙人在参与交易活动中,还承担一定的担保责任。

  随着中介内容越来越复杂,牙人数量越来越多,牙人中不免有坑蒙拐骗、扰乱交易秩序等行为。为了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整顿市场,宋代制定了专门的法律规X。如宋神宗元丰六年(1083年)《牙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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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结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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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请自七年三月推行。”这些规定一直到元代仍有沿用。宋代法律规定了牙人享有一定的权利,还规定了牙人在契约的订立、履行、担保方面须承担的责任并且对牙人参与XX交易规定了严厉的处罚。如严格限制卑幼参与契约关系,如果牙人参与了这些活动将受到处罚。

  第五章

  宋代契约法律制度的借鉴意义

  宋朝法律规定,田宅及奴婢、家畜之类大宗动产的买卖,须使用有官府统一印制的“官板契纸”,规X了契约的内容与形式,明确了买卖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成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力凭证。该项契约制度对于促进商业贸易的健康有序进行,避免和减少贸易纠纷发生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宋刑统》之《杂律》规定,对于“负债”之契,严禁以物业准折债负和役身折酬。这对于规X我国当前民间借贷行为,防止不正当交易的发生,切实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时,宋代法律禁止官吏放债取息,违者处以刑罚。此规定对于维护官吏的清正廉洁性,减少官民纠纷的发生,缓和官民关系,维护吏治,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行纪中介活动是随着商业活动的普及而出现的,发展到宋代,行纪中介活动已经相当发达。政府为规X行纪人(“牙人”)的行为,制定了详尽的法律。宋朝法律规定,牙人要定期向所属县政府报告交易情况,并定期赴县印押。对于负责不动产交易“庄宅牙人”,还统一发放一种记事簿,帮助政府对不动产交易进行整理。该项规定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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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结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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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X我国当前的房地产交易市场,强化国家宏观调控力度,防止房地产中介机构从中弄虚作假,实施商业欺诈,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借鉴意义。同时,两宋法律规定,如果从事海外贸易的引领牙人是“物力户”,则须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同时要有一定的担保,被称为“物力保识牙人”,外商不但要他们中介,还要他们承担信誉担保责任。该项规定对于规X我国当前的对外贸易秩序,提高对外开放水平,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

  宋代信用货币—交子,是我国当前流通货币的雏形;当时的信用借贷,是我国目前金融交易的起源。深入了解和研究宋代信用契约制度,对于规X我国目前的金融交易秩序具有重要的历史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薄新娜.浅论两宋时期的居间契约.法制与社会

  2、《中华人民XX国合同法》

  3、《庆元法式条类》引《关市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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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结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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