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第13条,依据政府权威消息来源作为免责事由例外情形,,权威理解与适用、新旧条文对照,供大家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 第 第 13 条 依据政府权威消息来源作为免责事由的例外情形
权威 理解与适用、新旧条文对照
一、新旧法条对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 年修正 )
备注 第十三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息来源所发布的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与前述信息来源内容不符; (二)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添加侮辱性内容、诽谤性信息、不当标题或者通过增删信息、调整结构、改变序等方式致人误解; (三)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但网络用户拒绝更正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予更正; (四)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发布更正之前的信息。
第九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息来源所发布的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与前述信息来源内容不符; (二)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添加侮辱性内容、诽谤性信息、不当标题或者通过增删信息、调整结构、改变序等方式致人误解; (三)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但网络用户拒绝更正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予更正; (四)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发布更正之前的信息。
无变化
二、最高法院 条文权威理解与适用内容 提示与声明
备注:
本文档内容 节录自 《 最高人民法院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4 年版 】
一书 第 第 187-196 页 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4〕11 号
第十三条【权威消息来源作为免责事由的例外】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息来源所发布的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与前述信息来源内容不符;
(二)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添加侮辱性内容、诽谤性信息、不当标题或者通过增删信息、调整结构、改变顺序等方式致人误解;
(三)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但网络用户拒绝更正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予更正;
(四)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网络 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发布更正之前的信息。
【背景依据】
在传统媒体侵权“媒体侵权”或“新闻侵权”在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争议很大,有学者从完全解决人格权保护与新闻自由关系出发,基于责任构成、归责原则及抗辩事由的特殊性,建议将新闻侵权单独规定。尽管侵权责任法并未将媒体侵权或新闻侵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责任类型,但是对于媒体侵权的主体、客体、行为方式、归责原则、抗辩事由之探讨,无论在司法实践还是理论研究中仍有意义。故此处沿用媒体侵权或新闻侵权这一概念。中,往往涉及公民、法人等个体的合法权益与新闻传播机构享有的新闻自由所体现出的社会公共利益相互冲突的问题,如何平衡、协调这种冲突,是媒体侵权立法中十分重要的内容。我国宪法将新闻自由概括在言论自由中,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是我国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在宪法上的依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以媒体侵权通常侵犯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利列举角度,宣示对于被侵害主体权利的保护。一方面是言论、表达自由包括负有舆论监督职责的新闻自由,另一方面是以名誉权、隐私权为主的人格权利保护,如何衡平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理论界有观点认为,言论表达及新闻自由一般优越于名誉权等人格权,在二者发生冲突时,前者应该得到优先保护。我们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在政治和社会生活领域,言论表达和新闻自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这是民主政治和法治国家必备的前提条件,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民事领域,言论自由、表达自由或者新闻自由高于公民的人格权和人格尊严,否则它将演化为另一种专横,演化为侵害人权的工具,当这种“自由”成为特定人营利工具,成为个别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手段时,它不仅不能取得优先于其他权利的优势地位,而且应当受到其他权利的制约。张新宝:《言论自由和新闻出版自由与隐私权保护》,载《法学研究》1996 年第 6 期。
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已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一些特殊规则来解决此类纠纷。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传统媒体侵权行为是发生在传统媒体上的,比如报刊、广播、电视、广告等,以文字或者相似方法构成的作品作为侵权方法的一种具体侵权行为类型。杨立新:《类型侵权行为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406 页。随着我国互联网发展日新月异,对大众生活的改变从点到面,对网民生活全方位渗透程度进一步增加。在网络“自媒体时代”,每一个网络用户都可能成为传统意义上的新闻报道者,每一个网络服务提供者都可能成为传统意义上的“新闻媒体”,网络平台是一个“点对面”的直接传送通道,网络用户只需轻点鼠标便可将信息和评论发布出去,而不用受到事先审查,其方便与快捷是传统媒体方式无法比拟的。与传统媒体相比,网络信息的传播,因为其无国界性、不确定性、开放性、广泛性等特点,传播速度更快、影响更广;就发布者的表达标准而言,因网络媒体远不如职业新闻工作者表达规范,加之法律、职业道德、专业标准等形成的行业规范的缺失,网络媒体侵权行为大有增长趋势。因此,有必要制定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和规范。
【条文理解】
一、抗辩事由的界定 抗辩事由,即免责事由,是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或者不完全成立的事实。正如美国著名法官霍姆斯所言,“好的政策应当让损失存留于其发生之处,除非有特别之可资改变之事由存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是限制性的,抗
辩事由即为责任限制的制度设计。
在传统媒体侵权与网络侵权中,确立相对成熟的、为法律所认可的、类型化的抗辩事由,既是张扬言论表达与新闻自由―“只要不违反任何法律禁令,或者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利,那么任何人可以说想说的话、做所想做的任何事”《牛津法律大辞典》(中文版),光明日报出版社 1988 年版,第 544 页。,又是避免侵害他人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益之合理界限。抗辩事由的具体化和类型化,能起到指引和告知作用,使当事人以及法官知道应当怎样为和不为,从而在事前建立预测和筛选机制,防止诉讼的进一步发展,也利于实现诉讼效率与公正。
随着传统媒体侵权责任理论与实务的发展,逐渐形成类型化的媒体侵权抗辩事由,主要包括:(1)可靠的信息来源,一是受害人提供或同意,其依据是诚实信用原则,即任何理性之人必须承担自己行为的后果,不得随意撤回相关的意思表示而使他人遭受损失;二是权威的信息来源,具有公信力的权威机构正当途径获得的信息,足以证明媒体主观上没有过错。(2)具有新闻价值,新闻报道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满足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符合一般社会正义。(3)内容基本真实和公正评论。
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如前所述,作为另外一种意义上的言论表达者与言论平台,自然可以援引上述抗辩事由。
二、权威消息来源作为抗辩事由 本条主要规定权威消息来源作为抗辩事由及其例外。权威消息来源在西方传媒界又被称为新闻特许权,是指新闻媒体依据国家立法、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公共团体公开的文书或者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即使内容失实而侵犯他人权利也不必承担责任。对于权威消息不必进行审查核实,即使存在事实错误或者由于国家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而泄露他人隐私的情况,也不需要承担责任。
权威消息来源应当具备的条件是:第一,发布消息的机关是权威的,只要发布消息的机关权威,就应当认为权威消息来源提供的事实材料达到可以确信的程度,因此,审查提供消息机关的权威性,就可以确认是否构成此要件;第二,消息的真实性由发布消息的权威机关负责,媒体不必进行调查核实,不必进行审查,可以直接进行报道,即使出现事实不真实的情况,新闻媒体也不负新闻侵权责任;第三,媒体报道时未添加其他不实事实或者诽谤、侮辱性文字,或者没有删减事实,如果在事实上进行删改、增减,致使发生侵权后果的,则构成侵权。
对于权威消息来源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作出的报道或者国家机关授权新闻媒体发布消息;二是新闻媒体报道国家机关实施的公开的职务行为。在我国现阶段,以下信息来源通常是可信的或者具有权威性的:(1)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认定的事实;(2)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3)合法的仲裁机构认定的事实;(4)行政机关在正式文件和正式行政程序中认定的事实;(5)执政党的正式文件、出版物认定的事实和执政党正式向社会发布的事实;(6)国家立法、司法、行政、监察机关在其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白皮书、蓝皮书等上面发布的事实;(7)国家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在其正式出版物(如《国务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面发布或认定的事实。我们认为,上述内容基本可以涵盖目前有关权威消息来源的种类,当然,实践中报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本单位职权行为所作的相关言论、媒体为了配合执法机关履行职责需要发表的消息,也应当视为权威消息的来源。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年版,第 154 页。
三、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权威消息来源作为抗辩事由的例外情形 (一)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各种网络也将世界各地连为一体,形成一个崭新的信息和通信
网络系统。网络也继报刊、广播和电视之后成为一个崭新传播媒体,1998 年 5 月,在联合国新闻委员会年会上,互联网被正式承认为“第四媒体”。网络信息的发展,为网络用户的言论表达自由提供了广阔空间,甚至因为其虚拟性让网络用户更自由地宣泄和表达,网络环境下,每个人都可以成为参与者、监督者、表达者。网络环境下的传播者更加注重传播的效果和回应,是一个由传播、接收、反应、态度转变、有时还有回应行为组成的链条。参见徐讯:《新闻(媒体)侵权研究新论》,法律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147 页。但任何权利都有边界限制,网络用户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利亦不例外。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网络侵权案件中,权威消息来源是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重要抗辩事由。在网络环境下,网络用户与新闻工作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新闻媒体具有重合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仍然适用,其第六条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权威信息来源为新闻媒体侵权抗辩事由的法定依据。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据权威信息来源作为抗辩事由,其构成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发布信息的机关权威,如果一项信息的出处或来源具有权威性,那么,无论信息的具体内容如何,该信息都是可以确信的。二是信息具有可信服性,信息的真实性由信息发布机关负责,网络用户及网络服务提供者无需进行任何审查、调查与核实,就可以根据此信息发表相关言论或进行报道,即使该信息内容有违真实,发布相关言论或者进行报道的行为主体也无须对此负侵权责任,例如,国家机关、政党团体等其他权威性社会组织公布的信息,如果社会公众据此发表相关言论或新闻媒体对此进行报道,无须调查。比如,李伟诉某网络公司案。2009 年 8 月,山东某地公安局破获一起抢劫案,将李伟连同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并拘留。经审查,李伟并未参与抢劫,当地公安局 8 月 4 日将李伟释放。在李伟被关押看守所期间,应公安局邀请,某网络公司将此次行动制作成新闻在网络上播放。为此,李伟诉诸法院。李伟诉称,在公安局误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抓获期间,某网络公司在未经核实情况下,将此事制作新闻,使其人格形象受损,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某网络公司为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2 万元。网络公司辩称,其是根据公安局提供的文书、受公安局要求制作新闻,李伟是否构成犯罪,其没有核实义务,李伟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另查明,李伟在法院主持下与公安局达成赔偿协议。法院认为,网络公司接受公安机关邀请,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资料作出报道,在此前提下,网络公司并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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