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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生态环境局对于印发《沈阳市生态环境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工作规程》通知【完整版】

时间:2022-07-05 14: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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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生态环境局对于印发《沈阳市生态环境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工作规程》通知【完整版】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沈阳市生态环境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沈环发〔2022〕22 号)

 各生态环境分局,机关各处室,事务中心,执法队,环科院: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生态环境系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工作,现将《沈阳市生态环境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2 年 5 月 30 日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生态环境系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环法规〔2022〕31 号)等相关法律和《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辽委办发〔2018〕82 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全市生态环境保护系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办理工作适用本规程。

  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或者历史遗留且无责任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不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按照“谁立案、谁调查、谁办理”的原则,实行分级办理。市生态环境局、各生态环境分局是案件办理主体单位(以下简称“办案主体单位”),负责本单位立案调查的案件办理工作。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各区执法大队、局队合一执法队(以下简称“调查单位”)受市局或属地分局指派,以同级行政机关名义具体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取证、鉴定评估、提出启动索赔或终止案件的意见,对启动损害赔偿的案件开展磋商,签订磋商协议,对磋商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调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不接受办案主体单位的指派,实施上述具体调查办理工作。

 第四条

 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其案件办理应当与行政违法案件查处工作同步进行。

  调查单位在发现或者接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就是否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进行初步核查。对涉嫌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在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的同时,填写《索赔启动(立案)审批表》,经办案主体单位负责人签字后,按规定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办理工作。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及时立案启动索赔程序。

 第五条

 市执法队、各分局在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集体讨论时,应当将是否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办理工作纳入集体讨论内容,并将相关情况同步提报市局案审会审议。对未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应当出具书面说明。

 第六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开展检测的,可以委托沈阳监测中心、各区、县(市)生态环境事务服务分中心或具备法定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开展。接受委托的检测机构应当在委托期限内完成检测工作,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机构对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办理工作应当自启动调查程序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必要时经办案主体单位主要领导同意可以延长三十日。

  实施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检验、检测等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案件调查的调查期限内。

  第二章 调查与鉴定评估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被确定为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人,调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调查:

  (一)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

  (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三)发生生态环境损害的资源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四)涉嫌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案件;

  (五)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

  (六)各项资源与环境专项行动、执法巡查发现的案件线索;

  (七)信访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涉及的案件线索;

 (八)《沈阳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确定的案件范围;

  (九)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行为;

  (十)其他生态环境严重损害行为或者赔偿权利人认为有必要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

 第九条

 开展案件调查,应当调查以下内容:

  (一)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是否存在;

  (二)是否有明确的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人,行为人的基本情况,包括登记信息、经营状况,环境保护措施以及环境违法情况等;

  (三)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人的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的关联关系,包括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等;

  (四)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和损害程度估算;

  (五)其他涉及生态环境损害的内容。

  调查可以通过收集现有资料、现场踏勘、座谈走访、开展监测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

 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人符合以下情形的,应当被确定为赔偿义务人,对其开展索赔工作:

  (一)有生态环境损害的事实;

  (二)损害行为与事实有关联关系;

  (三)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人的主体明确。

  经调查,不存在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终止案件调查。

 第十一条

 在调查过程中,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或者生态环境、自然资

 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

  委托的主体可以是办案主体单位,也可以由办案主体单位与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委托。

 第十二条

 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委托 3 名以上具有相关专业知识、高级职称的专家出具专家意见;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专家可以从市地级及以上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检察机关成立的相关领域专家库或者专家委员会中选取。鉴定机构和专家应当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负责。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损害数额小于 30 万元,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的;

  (二)赔偿义务人主动提高污染治理标准、扩大环境治理修复范围、有明显环境效益的。

 第十三条

 调查办理工作结束后,应当形成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赔偿义务人;

  (二)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等;

  (三)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程度和影响范围、损失价值;

  (四)调查结论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或赔偿建议、是否进入磋商环节的建议;

 (五)有关证据材料及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书或评估报告;需要修复的,还应包括生态环境修复目标、修复启动时间与期限、修复方式等内容。

 第十四条

 经过调查认定无须开展赔偿、治理、修复,需要终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应当填写《索赔终止审批表》,经办案主体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后,报市生态环境局法规处备案。

  第三章 磋 商

  第十五条

 对经调查认定需要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案件,调查单位应当以办案主体单位名义,代表本级赔偿权利人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关事宜与赔偿义务人开展磋商。

  磋商过程应当全程记录,填写《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意见书》。经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及时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

 第十六条

 具备以下情形的,应当启动磋商:

  (一)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的;

  (二)赔偿义务人同意磋商提议的;

  (三)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采取简易程序的,具有专家意见或者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检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的;

  (四)编制初步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含替代修复);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开展案件调查中,赔偿义务人主动提出对赔偿相关事项进行磋商的,可以先行启动磋商,并邀请同级检察机关参加。

 第十七条

 在磋商会议举行前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告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开展磋商的时间、地点;

  (二)生态环境损害义务人名称(姓名)、住所地(地址);

  (三)生态损害磋商的案由,主要事实及证据;

  (四)拟组织调解的第三方;

  (五)参加磋商的要求及注意事项。

  赔偿义务人应当在收到建议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未答复的,视为拒绝磋商。

 第十八条

 与赔偿义务人对生态环境损害事实、调查结论和损害鉴定等无争议的,可以简化程序自行组织磋商。

  与赔偿义务人对生态环境损害事实、调查结论和损害鉴定等有争议的,应当与赔偿义务人共同委托组织调解的第三方召开磋商会议,并邀请同级检察机关参与磋商。

 第十九条

 组织调解的第三方根据委托的情况,确定磋商主持人、记录员以及受邀参与人。磋商会议按下列程序举行:

  (一)记录员核对各方参会人员的身份和到会情况,宣布会议纪律和注意事项,介绍会议主持人、参与磋商各方当事人以及受邀参与人的基本情况;

  (二)会议主持人宣布磋商会议开始,介绍案由,告知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主持人、记录员和磋商小组成员回避;

  (三)办案主体单位代表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情况进行陈述、发

 表赔偿意见并出示相关证据;

  (四)相关行政机关(或单位)对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情况进行说明;

  (五)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对鉴定评估情况进行说明;

  (六)赔偿义务人对相关证据进行陈述,对鉴定评估结论、生态修复方案发表意见;

  (七)第三人进行陈述并发表意见;

  (八)受邀参与人可以根据磋商的情形发表意见;

  (九)组织调解的第三方归纳争议焦点,根据鉴定评估结果,综合分析修复方案的技术可行性、第三方修复可行性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经济赔偿能力等因素,提出磋商建议,与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

  自行组织磋商的,比照第一款进行。

  磋商会议记录经参会各方核对签字后存档。参会人拒绝签字的,由会议主持人写明情况后存档。

 第二十条

 磋商次数原则上不超过三次,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0 日,自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通知书之日起计算。首次磋商未达成共识的,可以再次组织磋商,再次磋商的时间间隔一般不超过 10 个工作日。

  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增加一次磋商。

 第二十一条

 与赔偿义务人磋商后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达成共识的,双方应当在磋商会议 5 个工作日内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赔偿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协议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法定代表人、住所地,赔偿义务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

  (三)协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修复方案的意见;

  (四)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方式及期限;

  (五)生态环境修复工程启动时间、监督方式、结束期限;

  (六)生态环境修复及治理效果的评估方式;

  (七)违约责任的承担;

  (八)争议的解决途径、不可抗力因素的处理及其他事项。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由赔偿权利人办案主体单位、赔偿义务人、同级人民检察院、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各执一份。各生态环境分局办理的案件赔偿协议应当送市生态环境局法规处备案。

 第二十二条

 赔偿协议签订后 30 个工作日内,办案主体单位与赔偿义务人可以共同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经司法确认的磋商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检察机关应督促、支持市生态环境局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诉 讼

  第二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办案主体单位应当依法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一)不具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条件的;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未达成一致的;

  (三)生态环境赔偿协议经司法确认前赔偿义务人违约的;

 (四)需要提起诉讼的其他情形。

  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时,应抄送同级检察机关,可以请求检察机关依法支持起诉。

 第二十四条

 根据案件需要,办案主体单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或者请求法院作出相关裁定,责令赔偿义务人停止侵害,开展生态修复。

  在判决、裁定作出前,诉讼请求已全部实现的,可以申请撤诉。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修复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所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为将生态环境及其生态系统服务恢复至基线水平,采取各项必要的、合理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赔偿义务人应当对磋商、诉讼确认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进行自行修复或委托修复。修复完成后应当形成修复报告,报办案主体单位。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全额上缴本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磋商协议或生效判决要求,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

  调查单位在磋商协议或诉讼判决履行期满后,应当及时对协议或判决履行情况进行现场核查,核查结果应当报市局法规处备案。收到赔偿义务人修复报告后,应当以办案主体单位名义组织对生态环境修复的效果进行验收调查或监测,评估生态环境修复措施的效果是否达

 到预期目标,决定是否需要开展补充性修复。验收结果应当送市局法规处备案。

 第二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办案主体单位反馈,并提供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终止报告,经办案主体单位组织评估确认,按照有关环境信息公开的规定进行公示后,可终止修复。

  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办案主体单位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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