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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第240号令(对于公布《海关总署对于修改部分规章决定》令)【精选推荐】

时间:2022-06-29 18: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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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第240号令(对于公布《海关总署对于修改部分规章决定》令)【精选推荐】

 

  海关总署第 240 号令(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 2018 年 5 月 28 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8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署

  长

  倪岳峰

  2018 年 5 月 29 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为进一步简化海关手续,减轻企业负担,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等 82 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一、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 30 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 198 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条中的“持有关主管部门的批件向海关办理物品报关、担保、核销、结案等手续”修改为“凭有关主管部门的批件向海关办理物品报关、担保、核销、结案等手续”。

  二、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38 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 198 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经营人应当凭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海关申请办理报关注册登记手续。经海关核准后,才能负责办理报关事宜。”

  (二)删去第八条第(一)项中的“(一式四份)”,将第(三)项修改为“海关需要的发票、装箱清单等其他单证”。

  三、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 88 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21 号、第 227 号、第 235 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

  (二)删去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的“驾驶员”和第二十九条中的“及其驾驶员”。

 (三)删去第二条中的“驾驶员”“或者备案登记”。

  (四)删去第三条中的“驾驶员应当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五)将第四条修改为:“海关对运输企业、车辆的注册登记资料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

  (六)将第六条修改为:“运输企业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向海关提交《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企业注册登记申请表》。”

  (七)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其营业执照上注明的营业期限。”

  (八)删去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2 张”“4×3 寸”。

  (九)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车辆注册有效期为其机动车行驶证上注明的强制报废期。”

  (十)删去第十一条。

  (十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运输企业在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时,应如实填报交验汽车载货登记簿;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必须向目的地海关办理汽车载货登记簿的核销手续。”

  (十二)将第十六条中的“驾驶员”修改为“运输企业”。

  (十三)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驾驶员”“驾驶员或其所属企业”。

  (十四)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驾驶员”“或者执业”。

  (十五)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驾驶员”,删去第(三)项,删去第(四)项中的“或者执业”。

  (十六)删去第二十七条中的“车辆”。

  (十七)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9 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 218 号、第 235 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五条第(一)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广东省内公路运输的,还应当交验《进境汽车载货清单》。”

  (二)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删去第(三)项中的“电子或者纸质”。

  (三)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出口中转货物,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向启运地海关办理出口通关手续后,运输工具代理人应当凭以下单证向启运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

  “(一)《出口转关货物申报单》;

  “(二)按出境运输工具分列的舱单;

 “(三)《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者《船舶监管簿》。”

  五、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3 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 198 号、第 218 号、第 235 号、第 238 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和纸质报关单形式”修改为“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或者纸质报关单形式”。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申报形式和纸质报关单申报形式”修改为“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申报形式或者纸质报关单申报形式”。

  (三)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进出口单证”。

  (四)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五)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六)删去第三十条中的“并且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六、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04 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 147 号、第 198 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六条。

  (二)删去第二十一条中的“(见附件 1)”、第二十二条中的“(见附件2)”、第二十三条中的“(见附件 3)”“(见附件 4)”、第二十七条中的“(见附件 5)”。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四)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删去附件。

  七、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 105 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 198 号、第 227 号、第 235 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第(三)项。

  (二)删去第九条第(八)项。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申请设立保税仓库的,应当向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保税仓库申请书》;

  “(二)申请设立的保税仓库位置图及平面图;

  “(三)对申请设立寄售维修型保税仓库的,还应当提交经营企业与外商的维修协议。”

 (四)删去第十六条中的“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八、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 110 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 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的“本办法规定”修改为“海关总署规定”。

  (二)删去第二条中的“(见附件 1)”、第十三条中的“(见附件 4)”“(见附件 5)”、第十四条中的“(式样见附件 6)”、第十七条中的“(附件 9)”、第十八条中的“(式样见附件 10)”、第二十五条中的“(见附件 7、附件 8)”。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营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向海关传输相关载货清单(舱单)的电子数据。”

  (四)删去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的“驾驶员”。

  (五)删去第十条。

  (六)删去第十六条。

  (七)删去第十九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九)

 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删去附件。

  九、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 112 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 235 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各一式三张”和第二款。

  (二)删去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十、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 115 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 193 号、第 198 号、第 235 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一款中的“正本和”、第二款中的“见附件 1”。

  (二)删去第五条、第十二条中的“《海关备案证》”。

  (三)删去第八条中的“见附件 2”“见附件 3”、第十四条中的“见附件4”。

  (四)删去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并提交《海关备案证》、提(运)单、发票和装箱单等相关单证”。

 (五)删去第十五条中的“(见附件 5)”“和《海关备案证》”“(见附件 6)”。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七)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删去附件 1 至附件 6。

  十一、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 116 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 194 号、第 198 号、第 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一款中的“见附件 1”。

  删去第二款中的“专家以外的常驻人员还应当提交所在常驻机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备案证》或者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

  (二)删去第六条中的“见附件 2”“见附件 3”、第十一条中的“见附件4”、第十二条中的“(见附件 5)、本人身份证件、长期居留证件、《监管车辆登记证》”“(见附件 6)”。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四)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删去附件 1 至附件 6。

  十二、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 118 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 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

  (二)删去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和驾驶员”,删去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的“驾驶员”,删去第十八条中的“或者驾驶员”,删去第二十七条中的“驾驶员或者”。

  (三)删去第二条第(三)项。

  (四)删去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见附件 1)”、第(三)项至第(六)项和第二款。

  (五)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及驾驶员”“(见附件 2)”、第(二)项中的“见附件 3”“海关认可的”,将第(五)项修改为“符合海关要求的车辆彩色照片(包括车辆左前侧面 45 度角拍摄并可明显看见油箱和粤港/澳两地车牌以及后侧面 45 度角拍摄并可明显看见粤港/澳两地车牌)”。

  删去第三款,删去第四款中的“见附件 4”,删去第五款、第六款。

 (六)将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集装箱式货车的车厢监管标准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有特殊需要加开侧门的,应当经海关批准,并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删去第(三)项,将第(四)项修改为“车辆的油箱和备用轮胎等装备以原车出厂时的标准配置为准,不得擅自改装或者加装”。

  (七)删去第八条。

  (八)删去第九条中的“见附件 5”“驾驶员”“见附件 6”“驾驶员和”。

  (九)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海关对货运企业、车辆实行年审制度。年审时,海关应当重点审核企业当年度的守法状况。”

  (十)删去第十二条中的“(见附件 7)”“原件正本”。

  (十一)删去第十三条中的“驾驶员”“及驾驶员”“(见附件 8)”“原件正本”,删去第(三)项、第(五)项。

  (十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货运车辆应当按照海关指定的路线和规定的时限,将所承运的货物完整地运抵指定的监管场所,并确保承运车辆、海关封志、海关监控设备及装载货物的箱(厢)体完好无损。”

  (十三)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集装箱牵引车承运的集装箱应当符合海关总署规定的标准要求。”

  (十五)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因特殊原因,车辆在境内运输海关监管货物途中需要更换的,货运企业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在海关监管下更换。附近海关应当及时将更换情况通知货物进境地和指运地海关或者启运地和出境地海关。”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十七)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八)删去附件。

  十三、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 124 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 198 号、第 218 号、第 235 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应当提交买卖双方签订的索赔协议。”

  删去第二款。

  (二)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纳税义务人申报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应当提交买卖双方签订的索赔协议。”

  删去第二款。

  (三)将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进境修理货物需要进口原材料、零部件的,纳税义务人在办理原材料、零部件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供进口

 税款担保或者由海关按照保税货物实施管理。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只限用于进境修理货物的修理,修理剩余的原材料、零部件应当随进境修理货物一同复运出境。”

  (四)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进境修理货物及剩余进境原材料、零部件复运出境的,海关应当办理修理货物及原材料、零部件进境时纳税义务人提供的税款担保的退还手续;海关按照保税货物实施管理的,按照有关保税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

  (五)将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纳税义务人在办理出境修理货物复运进境的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维修发票等相关单证。”

  (六)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纳税义务人在办理出境加工货物复运进境的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加工发票等相关单证。”

  (七)删去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的“原税款缴款书和”。

  (八)删去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

  (九)删去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

  (十)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已缴纳出口关税的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口申报退关的,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 1 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税,并提交《退税申请书》。”

  (十一)删去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

  (十二)删去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

  十四、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 126 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凭出口加工区管委会的批复”。

  将第二款修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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