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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卢梭法律思想(范文推荐)

时间:2022-06-23 08:1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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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卢梭法律思想(范文推荐)

 

 浅析卢梭的法律思想

 【正文】

 时代的车辙滚滚向前,历史的脚步永不停歇,有一种精神,永远不会被圣哲遗忘,有一种思想,指引着世界人民向前。这种穿越古今的精神是法律,这种横贯中外的思想是法律思想。18 世纪的法国大革命中,涌现出了一批批先进的启蒙思想家,作为法国大革命先驱者的卢梭,以社会契约论和人民主权思想奠定了其在当代世界思想史上的重要地位。卢梭倡导的民主、自由、平等的法治理念深入人心,于后世影响深远。

 1、法的内涵

 究竟什么是法律?其内涵又包括哪些内容?不同的思想家对于法律给出了不同的理解。就卢梭而言,他认为法律是公意的行为,但关于法律明确的界说还有待规定。

 1.1 法律的定义

 普世的正义是理性的的产物,为了能够在人们之间实现这种正义,需要其具有相互性。对于自然法则而言,它是缺乏制裁力量的,正义的一方往往会遵守这样的法则,但是别人却不一定会用同样的遵守来回报你,由此便会出现不公平的现象,进而可能引发混乱的社会秩序。这种没有强制力的法则只对邪恶的势力有利,对于实现人们之间的正义是没有帮助的,因此在人类中是无效的。所以就需要我们缔结契约,制定法律,明示法则,确定权利义务,将一切的行为都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并赋予其强制力,如此就可以实现真正的公平和良好的秩序。

  法律是政治体的唯一动力,没有法律,已经形成的国家就不过是一个没有灵魂的躯壳,它虽然存在但不能行动。因为每个人都顺从公意,这还不够;为了遵循公意,就必须认识公意。于是就出现了法律的必要性。

 那么究竟什么是法律呢?卢梭认为:法律这门学科是崭新的,法律的界说还有待规定。如果我们仅仅从形而上学的角度去给法律下定义,那么无论我们如何讨论都不能真正的认识它。即使我们了解了自然法则的定义,对国家的法则仍然是一无所知的。国家的法则在于需要我们运用某种手段或方式来维持国家的正常运转和平稳发展。我们已经通过社会契约把自己交付给了政体,现在就需要制定法律来使之运转以实现我们的意志。

 公意是不会与任何个别的事物发生关系的,如果有这样一种规则,它是由全体人民制定的,制定的对象也是全体人民,如此就可以做到规则与公意的范围一致,在任何情形下,整体都不会发生分裂,这样的行为就是卢梭所认为的法律。

 孟德斯鸠认为,“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的必然联系。在这个意义上,一切存在物都有他们的法。”

 法律从何而来?阿奎那认为,法源自上帝的理性。产生于自然,是受理性指挥的一种约束人类行动的力量。阿奎那曾给法下过这样一个定义, “法是人们赖以导致某些行动和不做其他一些行动的准则或尺度。法这个名词(在语源上)由‘拘束’一词而来,因为人们受法的拘束而不得不采取某种行径。但人类行动的准则和尺度是理性,因为理性是人类行动的第一原理。”在这里,理性就是法,符合理性的才能称为法,这与前人的理论是一脉相承的。

 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曾经说过,法律是源自神的思维,是最高的理性。所以,尽管人法的地位在阿奎那这里压的很低,但却有一个神圣的起源。始终与正义和理性息息相关,从而使得法律与法学即使在神学占统治地位的中世纪也没有停止过发展,这应该归功于神学家的作用。

 柏拉图认为,名副其实的法律是正确推理的命令,而这命令首先是针对享乐与痛苦的,它告诉人们什么样的快乐是可以追求和享受的,什么样的痛苦是不可回避的。快乐与痛苦是人身上愚蠢的、相互争吵的顾问,自信与恐惧则是这两个顾问对未来的预期。“预见痛苦的专有名称是恐惧,预见快乐的专有名称是自信,在此基础上还要判断,用来察觉这些状态中哪些较好,哪些较差,当这些判断拥有了由城邦公共决定的形式,它的名字就叫做法律。”

 奥斯丁将法律视为主权者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而哈特则批判奥斯丁这一定义只是个“失败的记录”。

 哈特认为法律概念的核心是规则。没有规则,这一概念就根本谈不上是法律。

 朗·富勒是当代新自然法学的代表人物,他将法律界定为“是使人类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将法律当作一种活动,将法律制度看作一种持续的、有目的的活动的产物。伯尔曼对此评价道:“朗·富勒曾把法律界定为‘使人类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这个定义适当地强调了法律活动高于法律规则。但我想通过指出以下一点走得更远一些:这个事业的目的不仅仅是公正地制定和适用规则,而且也包括其他的管理方式,诸如投票选举、发布命令、任命官吏和宣布判决等。而且,在法律一词通常的意义上,它的目的不仅仅在于管理;它是一种促成自愿协议的事业——通过交易谈判、发放证件(例如信用证或所有议文据)和履行其他性质的法律行为。实际运作的法律包括人们的立法、裁决、执行、谈判和从事其他法律活动。它也

 是分配权利和义务和由此解决冲突和创造合作渠道的一个生话的过程。”

 兰德尔认为,法律是一种科学,伦理学的、社会学的、历史学的思考等等应该排除在法学研究外,他强调分析和推理的方法,将法律视为一套连续一致的基本原则,可以直接适用于各种各样的法律情境。

 1.2 法律是公意的行为

 法律来源于公意,法律的适用对象也因此就具有了普遍性,法律是意志的普遍性与对象普遍性的结合。法律不是单独的考虑某个个体或是某个具体的行为,而是从整体的角度去考虑所有的事物,抽象的去认识各种行为,法律是一种公共意愿的行为,它集人类意愿与立法领域里的普遍性于一身,任何基于个人权威所发出的命令都不是法律,即使是主权者对具体事务作出的命令也只是法令而非法律。

 公意不同于众意,众意着眼于私人利益,而公意则着眼于公共利益。任何意愿都不可能实现全体一致,法律也同样如此,它之所以能够成为公意的行为,是由于虽然没有实现全体一致,但却做到了体现所有人的意愿,也就是说法律在制定时给所有人以足够的表达权,法律是在全体票数都计算在内的前提下制定的。

 法律是公意的宣告。公意通过国家主权权力加以肯定,就是国家的法律。公意体现大多数人的意见,它总是倾向于平等,而且总是以公正为基础,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准则。主权就是执行公意,即共同体的意志。唯有公意才能够按照国家创制的目的,即公共幸福,来指导国家的各种力量,换言之,建立国家、治理社会就应当完全根据体现社会成员共同利益的公意,因而

 法律是公意的。

 卢梭把法律看成是人民意志的记录,法律不是统治阶级统治国家的工具,法律是与人民的意志相统一的。卢梭致力于协调个人意志和公共意志,努力从集体公意的至高无上当中寻求一种社会生活的终极规范,也就意味着他认为当个人意志与公共意志发生冲突和矛盾时,个人意志应该服从公共意志,仅仅依靠个人的自觉性是远远不够的,需要有约定和法律来规范个人的权利义务,才能通过调和个人矛盾与公共矛盾使之趋向同一。

 在法律是至高无上的这一点上,柏拉图与卢梭可谓是英雄所见略同。他认为,法律绝不是只代表强者的利益,而是一种智慧的理性,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统治者只是法律的奴仆。“我现在要以‘法律的仆人’这一术语来称呼那些通常被称为统治者的人。这决不是因为我要标新立异,而是我认为这是维系城邦成败的大事。如果一个城邦的法律处于从属地位,没有权威,这个城邦一定要覆灭;然而,一个城邦的法律如果在官吏之上,而这些官吏服从法律,这个城邦就会获得诸神的保佑和赐福。”

 2、法的分类

 阿奎那曾将法分成了四类:永恒法——上帝的理性,是上帝统治整个宇宙的法;自然法——理性动物参与的永恒法,是上帝用来统治人类的法;神法——是自然法的一种补充,是上帝发布的关于人类如何生活的具体命令;人法——源自自然法,是国家统治者颁布的法律。他强调的是法律是理性的,与此相比,卢梭也对法律的类别进行了解读。

 首先他将法律分为四种,政治法,民法,刑法,风尚、习

 俗和舆论,同时他认为最后一种法——风尚、习俗和舆论至关重要,它们是一个国家制度中不变的因素。政治法又叫根本法,指调整主权者与国家和政府的关系的法律。民法考虑成员之间以及成员对整个共同体的关系。刑法考虑个人与法律之间即服从法律与受法律惩罚的关系。这三者是成文法。至于习惯法,指的是风俗、习惯和舆论。这种法律“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他的法律衰老或者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创制精神,而且可以不知不觉地以习惯的力量代替权威的力量。”

 2.1 政治法

 传统意义上的政治法概念,主要是宪法。近代启蒙思想家都将政治法等值于宪法。那个时代的宪法以规定人权和公民权、公共政治权力及其相互关系以及国家构成为基本内容。卢梭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政治法的概念。他认为,“为了规划全体的秩序,或者说为了赋予公共事物以最好的可能形式,就需要考虑各种不同的关系。首先考虑的是整个共同体对于其自身所起的作用,也就是说全体对全体的比率,或者说主权者对国家的比率…规定这种比率的法律就叫做政治法;并且如果这种法律是明智的话,我们也不无理由地称之为根本法。”12

 规定全体对全体的比率,或者说规定主权者对国家的比率的法律就叫做政治法。主权者与统治者的关系,统治者权威的范围和界限,这是政治法的两个主要内容。政府所施诸于国家的行政权力,应该等于主权者所赋予政府的权力。如果变更这三项中任何一项,就会立刻破坏这个比例,破坏了这个比例,就破坏了政治法,国家也会陷入专制政体或是陷入无政府状态。主权者权力过大则政治体不能正常地行使职能,政府权力过大

 则会产生暴政,臣民权力过大则会造成无政府状态。

 2.2 民法

 “第二种关系是成员之间的关系,以及成员对整个共同体的关系…以便使每个公民对于其他一切公民都处于完全独立的地位,而对于城邦则处于极其依附的地位…从这第二种比率里,就产生了民法。”12 卢梭把民法定义为调整公民之间的关系和调整公民与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调整公民之间关系的比率应该尽可能的小,而调整公民与国家关系的比率则应尽可能的大。这样才能使每个公民对于其他一切公民都处于完全独立的地位,而对于国家则处于极其依附的地位。

 2.3 刑法

 “我们可以考虑到个人与法律之间有第三种关系,”12 这就是刑法。刑法规定个人与法律的关系,即不服从与惩罚的关系。这一关系就形成了刑法的确立。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的法律,还不如说是对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尊重法律是第一条重要的法律,而制裁和惩罚只是一种无效的手段,只会让人们对法律心生畏惧,而无法真正从心底里产生尊重。卢梭反对严厉的惩罚而主张对公民实行守法教育。政府作为执法者,应该尽可能的去激发人们对法律的热爱和尊重。

 卢梭主张轻刑,反对重刑,但又不反对死刑。他从社会契约的角度来论述死刑,社会条约以保全缔约者为目的。人们所想做的只是要保全自己的生命,而远不是了结自己的生命。我们无法设想或是认同缔约者中的任何一个人,当初就预想着自己会被绞死。一个为非作恶的人,因为他破坏了国家的法律,所以他不再是国家的成员。这时保全国家就和保全他自身不能相容,此时就应该把他当作一个公共的敌人而处死。

  2.4 风尚、习俗与舆论

 “在这三种法律之外,还要加上一个第四种,而且是一切之中最重要的一种。”12 这就是卢梭所说的风尚、习俗和舆论,他把它总结为第四种法律,而且是最重要的一种。风尚、习俗和舆论,很大成分是人们的法律意识,是人们长期形成的权利义务观念。“这种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他的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创制精神,而且可以不知不觉地以习惯的力量代替权威的力量。我说的就是风尚、习俗,而尤其是舆论;这个方面是我们的政论家所不认识的,但是其他一切方面的成功全都有系于此。”12概括来说,就是人们长期形成的权利义务观念和法律意识比法律本身更为重要。

 3、法的价值

 法律思想的真实性不仅要从它是否回应了那个时代的特殊问题来作出评价,它存在的更高意义还要从它对人类基本问题的反省深度来评价,“价值取向一旦触及根本,便人同此心,心同此理,对这些价值的关切,古人和今人都绕不过去”。但丁认为, “自然界的秩序是靠公理来维持的…自然界对万物的安排分明是根据万物本身的机能而定的,而公理这一基本原则也渗透到万物的本性之中。”法律作为公理的体现,是维持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之一。

 卢梭认为,所有的立法都在追求两大目标:自由与平等。法律是以人为的力量去纠正人的自然本性,人的自然本性倾向于滥用权力,摧毁平等,而法律的倾向是力求维护平等。立法

 的根本任务就是保障全体公民的幸福、自由和平等,实现自由和平等则是一切立法体系的最终目的和全体人民的最大幸福。

 3.1 追求自由

 “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卢梭有力地驳斥了几种“权威”的错误理论。在卢梭看来,格劳秀斯和霍布斯的论点无非是“全人类属于一百个人”“人类被分成一群群的牛羊,每一群都有自己的首领;首领保护他们就是为了要吃掉他们”,12 这实质上就是专制统治。而亚里士多德“天然的奴隶”观点同样是没有道理的。最初的奴隶是被强力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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